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交上易字第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上易字第672號上訴人 賴志宏 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林春發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268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速偵字第7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賴志宏於民國105年4月23日20時許至23時15分止,在嘉義市○區○○路紫夜琉璃餐廳內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23時20分許,行經嘉義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查實施酒測,結果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法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3頁、偵卷第6-7頁、原審交易卷第25、34頁、本院卷第127頁),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等附卷可佐(見警卷第6、7、1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㈡原審以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於審判中為有罪之陳述,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論以上開刑法罪名,並審酌被告:⑴於92年間即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2年度交簡字第962號判處拘役59日;復於99年間,因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死亡、受傷,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交易字第24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3年確定,於102年11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對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所可能造成之危害已有所體認,自應時刻警惕避免再犯,惟被告竟仍無視酒醉駕車對其他用路人造成極大潛在危險性,猶於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行駛,為警攔查時所測得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5毫克,顯見對於行車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缺乏尊重,所為實不可取;⑵事後始終坦承犯行,本案幸未因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死傷或發生任何財產損失;⑶自陳醫學院畢業、現為醫檢師之智識程度,目前獨居,因前案借錢賠償被害人而負債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交易卷第37頁);⑷自用小客車駕照已於99年間經監理機關逕行註銷,仍於飲用酒類後無照駕駛車輛上路;⑸平日有正當工作,入監服刑可能造成工作中斷,日後亦可能產生回歸社會、工作不易之問題,惟被告第一次酒後駕車案件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再犯第二次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死傷案件,坦承賠償數百萬元與被害人和解(見原審交易卷第37頁),顯見單純繳納罰金之刑度,未能使被告心生警惕。又被告雖稱其因離婚、罹患憂鬱症及經濟壓力,方為本案酒後駕車之犯行,然此並非行為正當化之理由,被告如有身心情緒困擾,應尋求醫療協助,何況其在緩刑期間均未遭查獲酒駕,直至緩刑期滿後始再為本案,可見被告對於是否為酒後駕車行為,應有自我節制能力,其在飲酒後當可選擇搭乘計程車或情商友人接送或代理駕駛,竟捨此不為,顯見心存僥倖,不顧酒駕行為可能再次使他人家庭破碎或致人死傷之心態,綜合考量上情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㈢被告提起上訴,雖以:⑴本件檢察官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原審改分通常案件,然開庭通知並未載明改分之意旨,被告事先亦未收到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審當交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未說明簡易判決處刑與簡式審判程序有何不同,即由被告放棄就審期間,依簡式審判程序辯論終結,顯然對被告欠缺程序保障,有重大瑕疵;⑵被告前案已緩刑期滿,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原審仍採為量刑之參考,顯有重複評價之違法;⑶被告平日熱心公益,且因精神官能症及憂鬱症長期就醫看診,原審判決後,復因病缺除脾臟,已不可能再喝酒,此為新發生之事由,原判決未及審酌考量,亦有未合等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按:
1.「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即:一、被告所犯之罪不合第
449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者。二、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或於審判中發現其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足認檢察官之求刑顯不適當者。三、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四、檢察官之請求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為下列各款事項之處理:一、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與有無應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情形。二、訊問被告、代理人及辯護人對檢察官起訴事實是否為認罪之答辯,及決定可否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或簡易程序。…」、「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第1項及第273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見警卷第2-3頁、偵卷第6-7頁),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而以105年度速偵字第73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同年4月29日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寄送被告,有付郵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頁)。原審法院以被告曾有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死傷之前案紀錄,認為檢察官之請求顯有不當,而於105年7月21日簽報改分通常案件(見原審交簡卷第17頁),且因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並非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所定應行合議審判之案件,故由承審法官獨任進行審判,並於105年7月28日送達獨任審理傳票(期日為同年8月11日上午10時45分),檢附權利告知書2件,有送達證書可按(見原審交易卷第19頁),該權利告知書並載明「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除依法改以『簡式審判程序』或『簡易程序』審理外,法院應依『通常審判程序』進行審判。…」等意旨(見本院卷第137頁)。
嗣於上開審理期日,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獨任之審判長乃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徵得當事人(即檢察官與被告)同意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當庭送達裁定書,並經被告表示同意放棄就審期間,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有審判筆錄、改行簡式審判程序裁定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原審交易卷第23-31頁)。雖被告表示並未收到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而係由審判長當庭交付,惟被告於105年7月28日即已收受本件「公共危險罪」之傳票,業如前述,且當庭亦表示:「知道本件公共危險罪」等語(見原審交易卷第23頁),足見上開情形,並不影響被告就本案為答辯之權利,原審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無不合;況被告前案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死傷之公共危險案件,法院即係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有原審99年度交易字第24
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考(見原審交簡卷第13-15頁);茲被告復辯稱:「法院未說明簡易判決處刑與簡式審判程序有何不同,即由被告放棄就審期間,依簡式審判程序辯論終結,顯然對被告欠缺程序保障」云云,自非可取。
2.再按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法院量處被告刑責,已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身心與家庭狀況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妥為裁量,並詳細說明認定之理由,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雖被告前案宣告緩刑已經期滿,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惟被告平日之品行,本屬量刑應予衡量斟酌之事項(刑法第57條第5款),並無所謂重複評價。至於被告在原審判決後,復因病缺除脾臟一節,則僅係其個人身體狀況改變、日後執行刑罰是否應列入考量之問題,尚難因此即認原審判決未審酌此部分情狀係屬不當。被告執上開事由提起上訴,再為爭執,並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吳勇輝法官楊清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峪至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