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交上易字第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上易字第582號上訴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侑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台灣台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53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續字第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3年6月23日21時55分,駕駛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巷弄00號附近,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雖路旁有停放車輛,然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繼續前行,適有甲○○及乙○○之未成年子女劉○○(男,000年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童)自該巷弄00號前左側路旁由南向北獨自穿越巷道,丙○○因擺放車內儀表板上之十元硬幣在擋風玻璃上反光及對向車燈照射影響視線,未能注意車前狀況、適時採取安全措施,因而擦撞A童倒地,車輛左後輪並輾壓A童左小腿,致其受有左側小腿遠端脛骨骨折之傷害。丙○○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A童之父母甲○○、乙○○訴由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復為同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62頁),本院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丙○○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當日晚上21時55分許,行經該巷弄26號前,與獨自穿越巷道之
A童發生碰撞,致A童因而受有左側小腿遠端脛骨骨折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審中供承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大致相符(見295號偵卷第5-6頁、核交卷第2-3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與車輛照片及
A童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警卷第5、13-20頁)。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就此交通安全規定,理當知悉並注意遵守。而依原審法院勘驗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結果,顯示:「㈠被告車輛進入○○路
0段000巷00弄後,大致可見道路兩旁均有零星車輛停放,而前方道路左側(即對向)有一輛汽車(下稱A車)大燈未關閉,被告往前行駛過程中,分別於錄影時間21:31:49經過一名紅色背心行人(站立在41號建物前)、21:31:51經過右側一輛廂型車(停放在37號建物前)、21:31:52經過左側兩輛自用小客車(分別停放在36號、34號建物前)、
21:31:54通過左側小貨車(停放在32號建物前)與右側自小客車(停放在31號建物前)同時停放之路段後,於錄影時間21:31:55車頭稍往右偏移行駛,此時可見道路左側未關閉大燈之A車(停放在26號建物前)及其前方另一輛逆向停放之廂型車(下稱B車,停放在28號建物前),上開二輛汽車均非緊靠路面邊線停放,且A車相較於B車停放得更為外側。㈡【以下畫面經以1秒29.97畫格之方式慢速播放,換算1畫格相當於0.033秒,參見影片檔案詳細規格表】錄影時間21:31:57被告車輛前擋風玻璃上出現3個十元硬幣之倒影,惟隨著車輛繼續前進,在前方汽車大燈照射下又變得較不明顯;同時間(21:31:57後播放10畫格,約0.33秒)可見左前方A、B車中間出現一名兒童,但因A車車燈相當刺眼,較不容易察覺。再約0.33秒後(續播放10畫格)該兒童奔跑至車燈前反射出其黑色身影,再約0.198秒後(續播放6畫格)該兒童進入車道範圍內,繞過A車車頭往車尾方向行進,約0.33秒後(續播放10畫格)被告左車頭超過該兒童,約0.099秒後(續播放3畫格)無法再看見該兒童之身影,此時畫面顯示之錄影時間為21:31:58,惟發生碰撞之確切時點不明。嗣被告於錄影時間21:32:00煞車停下」,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原審交易卷第50頁反面-51頁)。足認A童原已行走在該道路上,被告即應提高注意力,以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茲被告因疏未注意前方狀況,且受車內擺放在儀表板上之十元硬幣反光及對向車燈照射影響,因而肇事致A童受傷,對於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
三、檢察官偵查中,將本件事故送請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採取較詳盡之影像亮化處理及現場重建鑑定結果,亦認:「㈠A童監護人夜間停放車輛(按即A車),未能及時關閉車頭燈,影響來車駕駛人觀察視線,未善盡避免A童突然進入車輛行駛道路,有90-95%事故責任(因果關係一);被告丙○○受車內3個十元硬幣反射及對向車燈影響,於有路燈照明處,疏未注意左側前方進入道路2歲孩童,於低速行駛仍有避免左後車輪輾A童左側小腿致骨折機會,而未能迴避,有5-10%事故責任(因果關係二)」,有該基金會104年12月16日成大研基建字第1040004306號函附鑑定書在卷可按(見偵續卷第52-78頁),足堪採為本案認定被告過失責任之佐證。台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及覆議結果,認為被告無過失責任,並未考量被告上開疏失之因素,為本院所不採。雖A童之監護人夜間停放車輛未及時關閉車頭燈,影響來車駕駛人視線,且任令A童進入車輛行駛之道路,疏於照護,應負大部分過失責任,惟並不影響被告本件過失責任之成立,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A童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
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有台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原審以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論以上開刑法罪名,依自首規
定減輕其刑,並審酌本件交通事故係因被告與告訴人併同有肇事原因所造成,被告之過失責任輕微,考量A童所受傷勢、被告犯罪後未能坦承之態度(於本院審理中已承認犯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惟告訴人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償,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智識程度,已婚育有兩名子女,平日從事家管及美髮工作,每月收入約新台幣
2萬元之家庭與經濟狀況(見原審交易卷第54頁、本院卷第
1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㈢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雖以:「⑴A童行進之路
徑與該巷道之中心線至少有2公尺之寬度,若非因被告駕車過於偏左行駛,不致於撞及A童人;⑵本件車禍發生後,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雖在場,然係承辦員警依現場情形及詢問在場告訴人與附近居民後,已有合理懷疑之情形下詢問被告,渠始承認為肇事者,故被告應為自白而非自首;⑶被告自案發迄今均未曾聞問被害人傷勢,且未積極與被害人家屬和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原審僅判處拘役20日,顯然過輕」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
惟查:⑴車禍發生前即被告行車紀錄器錄影時間21:31:54,被告車輛係通過左側小貨車(停放在32號建物前)與右側自小客車(停放在31號建物前)同時停放之路段,其行進路線並無太多選擇之空間。於錄影時間21:31:55時,因道路左側有未關閉大燈之A車(停放在26號建物前),其前方亦有另一輛逆向停放之廂型車(停放在28號建物前),故被告已將車頭稍微往右偏移行駛,依一般人之駕車經驗,其車輛行進路線並無特殊不合理之處,亦無所謂「過於偏左行駛」之情形;告訴人(甲○○)夜間停放車輛未及時關閉車頭燈,影響來車駕駛人視線,且任令A童進入車輛行駛之道路,疏於照護,始為本件車禍之主要肇事原因,業如前述。檢察官指稱被告「過於偏左行駛」云云,顯非可採。⑵本件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並未報明肇事人之姓名,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已有承辦員警填報之「台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頁),依一般實務先例,被告自已符合自首之規定,檢察官就此再為爭執,亦無足取。⑶再按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法院量處被告刑責,已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過失責任、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妥為裁量,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檢察官猶以原審業經斟酌之事項再為爭執,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顯難憑採。本件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吳勇輝法官楊清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峪至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