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9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922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傑浩 被上訴人即原告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一、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5年度訴字第922號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關於上訴利益額之核定:
(一)按:
1.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2.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者免徵;其依第452條第2項為移送,經判決後再行上訴者,亦同。」。
(二)查:
1.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求為:「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巷○弄○○號地下2樓房屋騰空遷讓並將前開房屋返還原告。二、被告應自民國102年5月25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所示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7,482元。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經原審判決結果如下:「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巷○弄○○號地下2樓房屋騰空遷讓並將前開房屋返還原告。二、被告應自民國102年5月25日起至前項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最末1日以前,給付原告
1萬5,000元。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於原告負擔。五、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81萬3,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43萬9,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本判決第二項已到期64萬5,000元部分,於原告以21萬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64萬5,
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3.上訴人即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如受不利之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依前開各法文及說明,如上訴人即被告對原審判決受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於原判決第一項聲明之上訴利益核定為243萬9,000元(系爭房屋105年度課稅現值);第二項上訴利益核定為60萬3,387元【計算式:15,000×(40+7/31)=603,387,元以下四捨五入】,二項合計為304萬2,38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萬6,79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二、又,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告起訴時,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查被上訴人於本件原審(即原審卷第4頁民事起訴狀)之第一項聲明訴訟標的價額經核為243萬9,000元;第二項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71萬4,518元【計算式:67,482×(40+7/31)=2,714,518,元以下四捨五入】,二項合計為515萬3,51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2,084元,扣除被上訴人已繳納之2萬5,156元,尚欠2萬6,92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被上訴人如數向本院補繳2萬6,928元,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
民事庭法官周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
書記官吳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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