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聲再字第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聲再字第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再字第92號
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王碧華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八三一、八三二號中華民國一0二年十二月十八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訴字第四四五、五四三號;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三五五四、三五五五、五0八三、五七四0號、一0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二、七六三號;併辦案號:同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六三五六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一0二年度毒偵字第七七一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警偵訊中業已供稱聲請人之毒品係來自一綽號「舅舅」之 葉金生 等語綦詳,且配合員警前往葉金生位於高雄市之住處指認,只是當時警方尚末查獲葉金生,確定判決因而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減輕聲請人之刑。茲因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已於民國一0五年十月十九日傳喚聲請人到庭作證,聲請人已確定該綽號「舅舅」之人就是聲請人於警詢中所稱之毒品供應商,足見聲請人已供出毒品上游而符合減輕其刑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聲請本件再審。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又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又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定有明文。另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例如原認放火罪實係失火罪,原認殺尊親屬罪實係普通殺人罪,原認血親和姦罪實係通姦罪等是。至於同一罪名之有無加減刑罰之原因者,僅足影響科刑範圍而罪質不變,即與「罪名」無關,自不得據以再審。從而自首、未遂犯、累犯、連續犯等刑之加減,並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指罪名之範疇(最高法院七十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及一0四年度台抗字第五二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就同一罪名刑度之減輕,僅足以影響科刑範圍而罪質不變,亦即聲請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共同與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不因其是否符合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而影響其上開罪名。且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其立法目的與自首規定雷同,係在藉此優惠,鼓勵行為人及時悔悟,供出毒品來源,以避免毒品擴散而危害國民健康,該規定既未變更其犯罪類型,自屬相當於「總則」之減輕其刑之規定,而非屬於「分則」之減輕其刑之規定,其原有罪名自不因此而受影響,足見該規定與聲請人可否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顯然無關,則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依刑事訴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據為聲請再審之事由,是縱認聲請人所稱其已供出毒品來源,原確定判決未及減輕其刑等情,係屬真實,惟亦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事由,乃聲請人竟以上開聲請意旨所載之再審事由聲請本件再審,自難謂有理由。
四、是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聲請本件再審,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珍如
法官何秀燕法官吳志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全龍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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