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新竹 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重傷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60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宗翰被告竹榮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陳榮三 被告 陳偉立 共同選任辯護人 蔡浩適 律師
陳彥汝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致重傷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774、3775、8507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古宗翰犯業務過失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偉立犯業務過失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破壞職業災害現場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竹榮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破壞職業災害現場罪,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事實
一、古宗翰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7樓日立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日立工程公司)之負責人,以從事鋼構安裝、電焊工程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陳偉立為址設新竹市○○路○段○○號竹榮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竹榮鋼鐵公司)之廠長,以從事金屬結構製造為業,為職業安全法第2條第3款所規範之雇主,亦屬從事業務之人。緣竹榮鋼鐵公司於民國103年12月8日起迄104年3月17日止,將上開廠內假安裝工程交付日立工程公司承攬,日立工程公司並自104年1月間起,以日薪新臺幣(下同)1,800元僱用 王飛虎 ,在上開竹榮鋼鐵公司廠內,從事I型鋼樑之組合安裝工程,分工方式為古宗翰負責操作固定式起重機,王飛虎擔任脫勾及副手之工作。陳偉立明知竹榮鋼鐵公司以其事業之一部(假安裝工程)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承攬人日立工程公司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鋼樑組合安裝作業危害因素暨職業安全衛生法及有關安全衛生應採取之措施,且竹榮鋼鐵公司與承攬人日立工程有限公司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對於承攬人之勞工王飛虎於廠內從事鋼樑組合作業時,應設置組織協議,亦應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監督及協調之工作,作業期間對於工作場所應予巡視,亦應對承攬人實施工作聯繫與調整,亦應有給予承攬人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古宗翰明知雇主對於起重機具之作業,應規定一定之運轉指揮信號,並指派專人負責指揮,且對於新僱勞工或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應使其接受適於各該項工作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詎陳偉立及古宗翰竟均疏未注意,陳偉立未事先告知古宗翰、王飛虎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鋼樑組合安裝作業危害因素,且於上開2公司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未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監督及協調之工作,作業期間對於工作場所未有巡視,未對承攬人實施工作聯繫與調整,亦未有任何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古宗翰則未指派專人指揮且未提供符合安全標準之安全設備,亦未對王飛虎施以適當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旋於104年3月11日下午5時50分許,由古宗翰與王飛虎施作上開I型樑組合工程之吊掛作業時,於王飛虎爬上合梯將吊鉤自I型鋼樑之吊耳脫離後,古宗翰即啟動固定式起重機,在操作時吊鉤不慎勾到I型鋼樑吊耳後致I型鋼樑倒塌,而碾壓王飛虎之右腿,使王飛虎因此受有右腿粉碎性骨折等傷害,經送醫院住院急救後,施以截肢手術而受有減損一肢機能之重傷害。
二、陳偉立於上揭時地,明知廠區發生上開職業災害,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時,未經司法機關或檢查機構許可下,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竟於災害發生當日晚間某時許,在未經司法機關或檢查機構許可下即派員將災害現場清除。嗣王飛虎向本署提出告訴後,始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司法警察實施偵查,並通知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派員會同王飛虎前往現場檢查後,始悉上情。
三、案經王飛虎告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3人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人、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等人就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飛虎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內容(見他字卷第10至11頁(見他字卷第10至11頁、第51至52頁、第79至80頁、第123頁)、證人即任職於竹榮鋼鐵公司之 廖梓淯 於警詢時所為證述內容(見他字卷第61至62頁)均大致相符,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竹榮鋼鐵公司及日立工程公司商業登記資料各1份、竹榮鋼鐵公司與日立工程公司簽訂之工程承攬合約1份、刑案蒐證照片4張、勞動部職業衛生署函文檢附承攬竹榮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廠內假安裝工程之事業單位日立工程有限公司所僱勞工王飛虎發生倒塌之I型鋼樑壓夾受傷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1份等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頁、第13至14頁、第21至35頁、第63至64頁、第110至120頁、第140至141頁),足認被告3人上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重傷害者,依刑法第10條第4項規定係指:「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謂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其究否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之程度,有無恢復之可能,應以現在一般之醫療水準為基礎,佐以傷害後之現狀加以判斷。經查,本件告訴人王飛虎因本件事故右足外傷性截斷,經進行右側膝下截肢手術治療後出院,最後一次回診之日期為105年10月5日,依當時之病情研判,告訴人之右腿如不穿戴義肢即無法行走,應符合毀敗一肢之機能,此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5年11月17日(105)長庚院法字第1450號函暨所附告訴人病歷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至204頁),堪認告訴人確已因本件事故右腿截斷,已達毀敗一肢以上機能之程度,自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規定之重傷害無疑。
㈢、按雇主對於起重機具之作業,應規定一定之運轉指揮信號,並指派專人負責指揮,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64條定有明文;又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下列必要措施:一、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監督及協調之工作。二、工作之連繫與調整。三、工作場所之巡視。四、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五、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第1至4款亦分別有明文。查被告古宗翰係日立工程公司負責人,負責承攬竹榮鋼鐵公司廠內之假安裝工程,並僱用告訴人於竹榮鋼鐵公司廠內從事I型鋼樑組合安裝工程擔任脫勾及副手工作,竟未就起重機具作業規定一定運轉指揮信號及指派專人在場指揮,亦未就告訴人施以適當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於案發當時使用起重機具從事吊掛作業時,吊鉤不慎勾到I型鋼樑吊耳致鋼樑倒塌後輾壓告訴人右腿,致告訴人上揭重傷結果;而被告陳偉立係竹榮鋼鐵公司廠長,竟未事前告知日立工程公司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職業安全衛生法有關安全衛生應採取之措施,亦未設置組織協議、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監督及協調之工作,作業期間復未對工作場所為巡視,對承攬人實施工作聯繫調整,未給予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而被告古宗翰、陳偉立分別為日立工程公司、竹榮鋼鐵公司就本案工程之負責人,均應熟稔上開規定及所蘊含對於人員、機具及吊運物品之保護意旨,竟均疏未注意及此, 是渠 等就本件事故自均有過失,勞動部職業衛生署就本案事故所為重大職業災害檢查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署函文檢附承攬竹榮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廠內假安裝工程之事業單位日立工程有限公司所僱勞工王飛虎發生倒塌之I型鋼樑壓夾受傷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1份可參(見他字卷第110至120頁),又告訴人所受前揭重傷結果係因本案事故所致,是被告陳偉立、古宗翰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重傷結果確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所謂之業務,係指依社會生活之地位,以繼續之意思所從事之業務而言,亦即以反覆為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查被告古宗翰、陳偉立分別為日立工程公司負責人及竹榮鋼鐵公司廠長,確為從事業務之人無誤,渠等上揭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王飛虎重傷結果,是核被告古宗翰、陳偉立就事實欄一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
㈡、又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4項所稱之雇主,指災害發生現場所有事業單位之雇主;所稱現場,指造成災害之機械、設備、器具、原料、材料等相關物件及其作業場所,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50條定有明文,可知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4項立法目的在維護罹災現場環境,以釐清職災原因,故該條規定雇主之範圍非僅限於受害勞工之雇主,而擴及災害發生現場所有事業單位之雇主。次按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1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偉立為竹榮鋼鐵公司之廠長,係現場之實際管理者,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4項所稱之雇主,其明知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不得任意移動或破壞現場,竟仍在未經司法機關或檢查機構許可下即派員將災害現場清除,是核被告陳偉立就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4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4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科;至被告竹榮鋼鐵公司,依同法第41條第2項規定,科處以該條第1項所定之罰金。
㈢、被告陳偉立就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古宗翰承攬被告竹榮鋼鐵公司之工程,僱用不具有吊掛手證照之告訴人擔任本件工程脫勾及副手工作,未就告訴人施以適當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於操作起重機具時未指派專人負責指揮,案發當時操作起重機具時吊鉤不慎勾到I型鋼樑,使鋼樑倒塌輾壓告訴人右腿,造成告訴人右腿無法回復之重傷結果;而被告竹榮鋼鐵公司本應遵守職業安全衛生法之相關規範,提供勞工安全作業環境,竟未注意遵守相關法規,被告陳偉立則係竹榮鋼鐵公司廠長,竟忽視職業安全衛生法所課予雇主之相關規範,未事先告知廠內工作環境、鋼樑組合安裝作業之危害因素,復未指定人員擔任指揮、監督及協調工作,工作期間亦未於工作場所巡視及與承攬人為適當之聯繫調整,使告訴人身處危險之作業環境,案發後在未經司法機關或檢查機構許可下,即派員將災害現場清除,所為實屬不該。告訴人逢此意外,受有右膝下截肢之損害,日後生活需以義肢輔行,所造成損害極為重大且難以回復,對告訴人肇生情感上創傷與經濟上負擔,對告訴人家庭及經濟生活影響甚鉅;被告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惟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認知差距,迄今未能達成和解;兼衡被告古宗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育有3名子女,所經營之日立工程公司營收每月2、30萬元;被告陳偉立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月收入5萬5千元;暨被告竹榮鋼鐵公司違反上揭規定之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被告古宗翰、陳偉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陳偉立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法人即被告竹榮鋼鐵公司部分科以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因法人無從服勞役,故不予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一併敘明。
㈤、至辯護人雖主張被告等均無前案紀錄,始終坦承犯行,且有賠償告訴人之誠意,惟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未能達成和解,請求給予被告等緩刑之機會等語,然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右腿遭截肢,所受重傷結果無法回復,對告訴人家庭及經濟生活影響甚鉅,所受損害迄今未能完全獲得填補,且告訴人亦未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人,甚而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請求對被告等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22頁背面),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在確定賠償金額確定,並使告訴人屬獲得完全賠償前,仍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職業安全衛生法37條第4項、第4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第2項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宗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
書記官陳紀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應即採取必要之急救、搶救等措施,並會同勞工代表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
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雇主應於八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
一、發生死亡災害。
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
三、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勞動檢查機構接獲前項報告後,應就工作場所發生死亡或重傷之災害派員檢查。
事業單位發生第2項之災害,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經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1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2款之災害。
二、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或第37條第4項之規定。
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依第36條第1項所發停工之通知。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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