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店秩字第100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鄭暐霖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8年10月24日北市警文一分刑字第1083009473號移送書移送
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鄭暐霖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
扣案之摺疊刀壹把沒入。
理由
一、被移送人鄭暐霖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108年10月21日23時30分許。
(二)地點:臺北市○○區○○路一段、和興路口。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摺疊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鄭暐霖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
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案
物照片各1份。
(三)扣案之摺疊刀1把。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
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
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
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開要件,判定
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之行為,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
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
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器械行為,而使該時空
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
帶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
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行為。又本條款
所謂之「器械」,乃指除竹木、石頭等自然界之物質外,依
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
有危險性之人力製作供人持用之物品。
四、經查,扣案之摺疊刀1把,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可為攻
擊他人之武器而具有殺傷力。本件被移送人雖辯稱:我是買
來就放置於車上是為了防身等語,惟扣案之摺疊刀具有殺傷
力,常有危害於一般安全情形,而案發當時並無存在立即危
及被移送人生命、身體之危險,衡情實無自備摺疊刀以求自
衛之情,縱其所辯屬實,惟被移送人不思以正當方法處理糾
紛,卻預先攜帶折疊刀,企圖用以應付他人,罔顧他人生命
、身體之安全,亦徵其持有折疊刀實無正當理由,被移送人
以此為辯,自不足採。核被送移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非行。爰審
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
之危害,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處罰,以資懲罰。另扣案
之摺疊刀1把係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
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予以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張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