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97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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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9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197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泓甫選任辯護人王世勳律師被告張議鴻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育萍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226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泓甫、張議鴻均自民國壹佰零玖年拾壹月拾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被告經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時,即得羈押之。所謂是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即是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許由法院本於職權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46年台抗字第6號等判決參照)。
二、本案被告林泓甫、張議鴻因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2人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強盜罪罪嫌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2人有逃亡之虞;又其2人所辯與證人之證述情節尚有不符,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及將來可能刑罰之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09年8月13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三、茲因被告2人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並參酌本案審理之結果,認被告2人涉犯攜帶兇器強盜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2人可預期將來判決之刑度非輕,於此情形下,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且被告2人就渠等強盜之財物,所述與證人即被害人之證述內容仍有不符,顯亦有勾串證人之虞。復酌以被告2人事先謀議購買水果刀,繼而持水果刀強取他人財物,所為危害社會治安重大,考量前開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等公益,與被告2人之人身自由私益受限之程度,兩相利益依「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衡量後,認命其等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仍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及將來可能刑罰之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綜上,本案被告應自109年11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劉麗瑛
法官吳孟潔法官廖弼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109年1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