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386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52歲
號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九四九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通常保護令則指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所為之裁定,被告上開行為違反保護令之禁止命令,核其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款之違反法院所為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於本院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後,竟不知應予遵守,仍對被害人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另被告前於九十三年間同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本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三七八號判決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確定,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憑,是其猶不知警惕,復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更行涉犯本件犯行,雖未構成累犯,然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惟念被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品行、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7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7月8日
書記官林明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違反法院依第13條、第15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