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39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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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9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393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3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撤緩偵字第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爰審酌被告未能從事正當娛樂,參與賭博敗壞社會風氣,並考量被告所賭博財物之輸贏尚非至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固曾於88年間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89年3月2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雖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犯行,惟本案被告所犯賭博罪係屬最重本刑為罰金之罪,核與刑法第47條累犯之構成要件不符,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7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能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7月8日
書記官曾小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