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5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568號抗告人即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臺東監獄泰源分監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1055號),本院於民國96年
7月31日裁定後,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茲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
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罪所處之刑,與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參月。
理由
一、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更正其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前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就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與如附表編號4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經本院認聲請為有理由,而裁定准許在案。茲聲請人以原裁定就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所定之應執行刑,有違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應予撤銷,而提起抗告。經核尚無不合(按:原裁定誤將如附表編號4所示不得減刑之罪併予減刑,再與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致生上開違誤),依首揭規定,本院應撤銷原裁定,並更正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3項、第9條、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95年5月17日公布廢止,同年7月1日施行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許炎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璟佳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附表:
┌────┬───────┬───────┬───────┬───────┐│編號│一│二│三│四│├────┼───────┼───────┼───────┼───────┤│罪名│竊盜│偽造文書│轉讓第一級毒品│加重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陸月│有期徒刑陸月│有期徒刑壹年肆│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月│├────┼───────┼───────┼───────┼───────┤│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刑法第212條│毒品危害防制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例第8條第1項│1項第2款、第││││││3款│├────┼───────┼───────┼───────┼───────┤│犯罪日期│92年9月22日上│自91年1月間某│91年7月26日│自90年9月中旬│││午8時25分許│日起至91年7月││某日起至91年7││││間某日止││月26日止│├─┬──┼───────┼───────┼───────┼───────┤││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偵││院檢察署│院檢察署│院檢察署│院檢察署││├──┼───────┼───────┼───────┼───────┤│查│案號│92年度偵字第15│91年度偵字第14│91年度偵字第13│90年度偵字第19││││292號│154號│427號│143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高等法院││最││院│院│院│││後├──┼───────┼───────┼───────┼───────┤│事│案號│92年度簡上字第│94年度簡字第10│91年度訴字第17│92年度上易字第││實││473號│6號│21號│1018號││審├──┼───────┼───────┼───────┼───────┤││判決│93年2月26日│94年3月27日│93年1月12日│92年6月18日│││日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高等法院││││院│院│院│││確├──┼───────┼───────┼───────┼───────┤│定│案號│92年度簡上字第│94年度簡字第10│91年度訴字第17│92年度上易字第││判││473號│6號│21號│1018號││決├──┼───────┼───────┼───────┼───────┤││確定│93年2月26日│94年3月27日│93年5月3日│92年6月18日│││日期│││││├─┴──┼───────┼───────┼───────┼───────┤│合於中華│第2條第1項第│第2條第1項第│第2條第1項第│(不符合)││民國九十│3款│3款│3款│││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有期徒刑參月│有期徒刑參月│有期徒刑捌月│(空白)││、褫奪公││││││權期間或││││││罰金額│││││├────┼───────┼───────┼───────┼───────┤│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以銀元參佰元(│(空白)│(空白)││折算標準│即新臺幣玖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