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28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84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四罪之有期徒刑部分經減得之刑與編號五所示該罪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附表編號一、編號四所示二罪之罰金部分經減得之刑,應執行罰金新台幣伍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第2條、第4條、第6條至第8條及前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1條定有明文。
二、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各該罪,分別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就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四罪之犯罪時間均為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悉屬合於減刑規定之案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認附表所示各罪皆屬刑法第50條所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情形,復聲請就上揭四罪經減得之刑,與附表編號五所示不符減刑規定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2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榮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正本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抗告。
書記官王峻宏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附表:
┌────────┬────────┬────────┬────────┬────────┬────────┐│編號│一│二│三│四│五│├────────┼────────┼────────┼────────┼────────┼────────┤│罪名│未經許可,持有可│行使變造國民身分│偽造署押│未經許可,寄藏可│盜匪│││發射子彈具有殺傷│證││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力之改造手槍││├────────┼────────┼────────┼────────┼────────┼────────┤│宣│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有期徒刑叁月│有期徒刑伍月│有期徒刑陸月,併│有期徒刑柒年肆月││告│,併科罰金新台幣│││科罰金新台幣壹萬│││刑│拾萬元│││元││├────────┼────────┼────────┼────────┼────────┼────────┤│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刑法第216條、第│刑法第217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懲治盜匪條例第5││法條│條例第11條第4項│212條││條例第11條第4項│條第1項第1款│├────────┼────────┼────────┼────────┼────────┼────────┤│犯罪│87年底至88年11月│88年11月6日│88年10月8日│87年1月間至89年│88年3月10日││日期│6日│││2月19日││├────┬───┼────────┼────────┼────────┼────────┼────────┤││機關│板橋地檢署│同左│基隆地檢署│桃園地檢署│同左││偵查年度├───┼────────┼────────┼────────┼────────┼────────┤│及案號│案號│88年度偵字第2463│同左│89年度偵字第387│89年度偵字第1423│89年度偵字第3719││││3號││號│7號│號│├────┼───┼────────┼────────┼────────┼────────┼────────┤││機關│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同左│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台灣高等法院││最├───┼────────┼────────┼────────┼────────┼────────┤│後│案號│89年度訴字第2號│同左│89年度基簡字第11│89年度訴字第1365│90年度上訴字第27││事││││0號│號│9號││實├───┼────────┼────────┼────────┼────────┼────────┤│審│判決│89年2月10日│同左│89年2月15日│89年11月21日│90年4月17日│││日期││││││├────┼───┼────────┼────────┼────────┼────────┼────────┤││機關│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同左│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89年度訴字第2號│同左│89年度基簡字第11│89年度訴字第1365│90年度台上字第40││判││││0號│號│87號││決├───┼────────┼────────┼────────┼────────┼────────┤││判決確│89年5月30日│89年5月30日│89年5月30日│90年1月7日│90年7月5日│││定日期││││││├────┴───┼────────┼────────┼────────┼────────┼────────┤│合於中華民國九十│第2條第1項第3款│同左│同左│同左│不合減刑規定││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褫奪公│有期徒刑柒月,併│有期徒刑壹月又拾│有期徒刑貳月又拾│有期徒刑叁月,併│不減刑││權期間或罰金額│科罰金新台幣伍萬│伍日│伍日│科罰金新台幣伍仟││││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