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268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96年度壢簡字第800號,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92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為代女友 許韶軒 (另為不起訴處分)向甲○○索討債務,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96年1月7日凌晨2時25分許,在台灣地區不詳地點,以電話向斯時人在桃園縣○○鄉○○路○○○號屋內之甲○○恫稱「不還錢就對你家人不利」、「再錄音就把你耳朵割掉」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甲○○,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WithoutObjection),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表示對公訴人提出之證據方法無意見,而本院審理時,被告亦未爭執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同意本案相關之傳聞證據均可作為證據,本院斟酌以之作為證據亦屬適當,均得採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等證據,檢察官及被告並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亦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指訴及證人許韶軒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光碟2片及本票影本1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犯罪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依法應予以減刑,原審未及減刑,顯有未洽。是上訴人上訴雖無理由(理由如後),然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原判決仍應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現任軍職,當知端正舉止、謹言慎行,惟竟為替女友許韶軒催討債務,即率爾出言恐嚇告訴人甲○○,且於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中一度否認有恐嚇之犯意,惡性非輕,惟念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多次表示悔意,且曾主動聲請與告訴人調解,僅因告訴人於2次調解期日均未到場而未能調解成立,犯後態度尚可,並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及減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而被告乙○○身為少尉軍官,此次竟為替女友索討債務而對告訴人出言恐嚇,然嗣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所犯,並屢次表達欲與告訴人和解之意,尚且知所悔悟,被告此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教訓,自當知所惕勉而無再犯之虞,因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出言恐嚇,言語不堪入耳除被害人外,尚令被害人之母 鄭金菊 心生畏懼,而心臟病發,且被害人亦因而工作不保、學業荒弛,原審僅科處拘役40日顯屬過輕云云。又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任軍職,若遭判決拘役刑,依部隊前例將遭記大過1至2次之處分。而依「強化國軍志願役軍、士官及士兵考核具體作法」之規定,如被處大過2次即革職、被處大過1次則當年考績列為丙等,且納入「汰劣留優」專案中列管,隔年可能遭議處革職。被告為剛畢業之少尉初任官,因本件犯行面臨工作上之考驗,希冀能再次斟酌刑度,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云云。惟查: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對此並著有80年臺非字第473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2年臺上字第3647號等判例可資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原審判決認定有罪之事實,均不爭執。原審判決量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無顯然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既無違法不當之處,是檢察官認原審量刑過輕、被告認原審量刑不當云云,要無可採。是本件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均無理由,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曉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魏于傑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96年8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