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27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77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臺東監獄武陵分監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31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減刑詳如附表所載。又所犯如附表編號1、2、3、4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所犯如附表編號5、7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所犯如附表編號6、8、9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分別就附表編號1至4;編號5、7及編號6、8、9之罪各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依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故是否准於易科罰金及其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應依原判決所應適用法律有關是否准於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決定之,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分別減為有期徒刑6月、4月、2月又15日、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減刑裁定定應執行之刑雖逾6月,亦應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臺灣高等法院96年6月29日刑事庭長會議問題一決議參照)。至沒收宣告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判決執行,併予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正本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抗告。
書記官吳玉蘭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共同連續竊盜│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5月│├───────┼─────────────┼─────────────┼─────────────┤│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項│├───────┼─────────────┼─────────────┼─────────────┤│犯罪日期│91年8月底某日起至92年5月21│91年9月底某日起至92年5月28│91年12月1日起至92年5月28日│││日止(聲請書附表誤植為92年│日止(聲請書附表誤植為92年│止(聲請書附表誤植為92年5│││5月21日)│5月28日)│月28日)│├───────┼─────────────┼─────────────┼─────────────┤│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關年度及案號│度偵字第19401號、92年度偵│度毒偵字第572、713、728、│度毒偵字第572、713、728、│││字第1812、3060、4266、5230│919、2282、2830號│919、2282、2830號│││、8665、9205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3年度訴字第73號│93年度訴字第89號│93年度訴字第89號││實├────┼─────────────┼─────────────┼─────────────┤│審│判決日期│93年2月19日│93年2月27日│93年2月27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3年度訴字第73號│93年度訴字第89號│93年度訴字第89號││決├────┼─────────────┼─────────────┼─────────────┤││判決日期│93年5月28日(聲請書附表誤│93年4月2日(聲請書附表誤植│93年4月2日(聲請書附表誤植││││植為93年2月19日│為93年2月27日)│為93年2月27日)│├──┴────┼─────────────┼─────────────┼─────────────┤│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褫奪│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2月又15日,如易科││公權期間或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額│算1日│折算1日│900元折算1日│├───────┼─────────────┴─────────────┴─────────────┤│附註│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前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附表編號7至9所示之罪,前經本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編號│4│5│6│├───────┼─────────────┼─────────────┼─────────────┤│罪名│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竊盜│共同搶奪│├───────┼─────────────┼─────────────┼─────────────┤│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8月││││││├───────┼─────────────┼─────────────┼─────────────┤│所犯法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25條第1項││││││├───────┼─────────────┼─────────────┼─────────────┤│犯罪日期│91年9月1日起至91年9月12│95年6月7日起至95年6月24日│95年9月12日│││日止(聲請書附表誤植為91年│止(聲請書附表誤植為95年6││││9月12日)│月7日)││├───────┼─────────────┼─────────────┼─────────────┤│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關年度及案號│度偵字第19401號、92年度偵│度偵字第13225號│度偵字第22932號│││字第1812、3060、4266、5230│││││、8665、9205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3年度訴字第73號│95年度桃簡字第1608號│95年度訴字第2414、2689號││實├────┼─────────────┼─────────────┼─────────────┤│審│判決日期│93年2月19日│95年8月4日│96年1月30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3年度訴字第73號│95年度桃簡字第1608號│95年度訴字第2414、2689號││決├────┼─────────────┼─────────────┼─────────────┤││判決日期│93年5月28日│95年9月2日│96年3月12日│├──┴────┼─────────────┼─────────────┼─────────────┤│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褫奪│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4月││公權期間或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額│算1日│算1日││├───────┼─────────────┴─────────────┴─────────────┤│附註││└───────┴─────────────────────────────────────────┘┌───────┬─────────────┬─────────────┬─────────────┐│編號│7│8│9│├───────┼─────────────┼─────────────┼─────────────┤│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5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項│項│├───────┼─────────────┼─────────────┼─────────────┤│犯罪日期│95年6月19日│95年10月5日│95年10月15日││││││├───────┼─────────────┼─────────────┼─────────────┤│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關年度及案號│度毒偵字第3357、5973、6138│度毒偵字第3357、5973、6138│度毒偵字第3357、5973、6138│││號│號│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5年度訴字第1994號、96年度│95年度訴字第1994號、96年度│95年度訴字第1994號、96年度││實││易字第5號│易字第5號│易字第5號││審├────┼─────────────┼─────────────┼─────────────┤││判決日期│96年2月9日│96年2月9日│96年2月9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5年度訴字第1994號、96年度│95年度訴字第1994號、96年度│95年度訴字第1994號、96年度││決││易字第5號│易字第5號│易字第5號││├────┼─────────────┼─────────────┼─────────────┤││判決日期│96年3月12日│96年3月12日│96年3月12日│├──┴────┼─────────────┼─────────────┼─────────────┤│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褫奪│有期徒刑4月又15日,如易科│有期徒刑2月又15日│有期徒刑2月又15日││公權期間或罰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額│900元折算1日││││││││├───────┼─────────────┴─────────────┴─────────────┤│附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