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9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93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就已經判決確定之罪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附表編號1、2減得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1、2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編號3、4、5、
6、7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分別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附表所列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就附表編號1、2及編號3、4、5、6、7減得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2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紀凱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文靜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4│├───────┼───────┼───────┼───────┼───────┤│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毒品危害防制條│贓物│槍砲彈藥刀械管│││條例│例││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台幣││││││1萬元│├───────┼───────┼───────┼───────┼───────┤│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治│毒品危害防治│刑法349條1項│修正前槍砲彈藥│││條例10條1項│條例10條2項││刀械管制條例11││││││條4項│├───────┼───────┼───────┼───────┼───────┤│犯罪日期│94年2月18日某│94年2月18日某│94年3月初及3月│93年10月間某日│││時起至94年7月│時起至94年7月│中旬某日│至93年11月10日│││29日上午某時止│29日上午某時止││某時許│├───┬───┼───────┼───────┼───────┼───────┤││機關│板橋地方法院檢│板橋地方法院檢│板橋地方法院檢│板橋地方法院檢││偵││察署│察署│察署│察署││及├───┼───────┼───────┼───────┼───────┤│查│年│94│94│94│94││案├───┼──┬────┼──┬────┼───────┼───────┤│年│字│毒偵│核退毒偵│毒偵│退毒偵│核退偵│偵緝││號├───┼──┼────┼──┼────┼───────┼───────┤│度│號│6041│1264、│6041│1264、│789│2094│││││1462││1462│││├───┼───┼──┴────┼──┴────┼───────┼───────┤││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臺灣板橋地方法│臺灣板橋地方法│臺灣板橋地方法││││院│院│院│院││├─┬─┼───────┼───────┼───────┼───────┤│最││年│94│94│95│95│││案├─┼───────┼───────┼───────┼───────┤│後││字│訴│訴│簡│訴│││號├─┼───────┼───────┼───────┼───────┤│事││號│1814│1814│385│62││├─┼─┼───────┼───────┼───────┼───────┤│實│判│年│94│94│95│95│││決├─┼───────┼───────┼───────┼───────┤│審│日│月│12│12│2│3│││期├─┼───────┼───────┼───────┼───────┤│││日│27│27│27│15│├───┼─┴─┼───────┼───────┼───────┼───────┤││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臺灣板橋地方法│臺灣板橋地方法│臺灣板橋地方法││││院│院│院│院││├─┬─┼───────┼───────┼───────┼───────┤│││年│94│94│95│95││確│案├─┼───────┼───────┼───────┼───────┤│││字│訴│訴│簡│訴││定│號├─┼───────┼───────┼───────┼───────┤│││號│1814│1814│385│62││日├─┼─┼───────┼───────┼───────┼───────┤││確│年│95│95│95│95││期│定├─┼───────┼───────┼───────┼───────┤││日│月│1│1│3│4│││期├─┼───────┼───────┼───────┼───────┤│││日│12│12│27│3│├───┴─┴─┼───────┼───────┼───────┼───────┤│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3│第2條第1項第3│第2條第1項第3│第2條第1項第3││十六年罪犯減刑│款│款│款│款││條例│││││├───────┼───────┼───────┼───────┼──┬────┤│減刑刑期褫奪公│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3月又│有期徒刑2月│有期│併科罰金││權期間或罰金額││15日││徒刑│新臺幣││││││7月│5,000元│├───────┼───────┼───────┼───────┼──┼────┤│易科罰金或易服│銀元300元即新│銀元300元即新│││新臺幣││勞役之折算標準│臺幣900元│臺幣900元│││900元│││││││即銀元│││││││300元│└───────┴───────┴───────┴───────┴──┴────┘┌───────┬───────┬───────┬───────┐│編號│5│6│7│├───────┼───────┼───────┼───────┤│罪名│洗錢防制法│毒品危害防治│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6月│├───────┼───────┼───────┼───────┤│所犯法條│洗錢防制法9條1│毒品危害防治│毒品危害防治│││項、刑法30條1│條例10條1項│條例10條2項│││項│││├───────┼───────┼───────┼───────┤│犯罪日期│92年4月29日起│93年4月間某日│92年11月某日起│││至92年7月1日止│起至94年1月14│至94年1月14日││││日某時止│某時許指止│├───┬───┼───────┼───────┼───────┤││機關│桃園地方法院檢│板橋地方法院檢│板橋地方法院檢││偵││察署│察署│察署││及├───┼───────┼───────┼───────┤│查│年│95│93│93││案├───┼───────┼───────┼───────┤│年│字│偵│核退毒偵│核退毒偵││號├───┼───────┼───────┼───────┤│度│號│470│933│933│├───┼───┼───────┼───────┼───────┤││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板橋地方法│臺灣板橋地方法││││院│院│院││├─┬─┼───────┼───────┼───────┤│最││年│95│93│93│││案├─┼───────┼───────┼───────┤│後││字│ 桃簡 │訴│訴│││號├─┼───────┼───────┼───────┤│事││號│1189│1743│1743││├─┼─┼───────┼───────┼───────┤│實│判│年│95│94│94│││決├─┼───────┼───────┼───────┤│審│日│月│6│2│2│││期├─┼───────┼───────┼───────┤│││日│29│17│17│├───┼─┴─┼───────┼───────┼───────┤││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板橋地方法│臺灣板橋地方法││││院│院│院││├─┬─┼───────┼───────┼───────┤│││年│95│93│93││確│案├─┼───────┼───────┼───────┤│││字│桃簡│訴│訴││定│號├─┼───────┼───────┼───────┤│││號│1189│1743│1743││日├─┼─┼───────┼───────┼───────┤││確│年│95│94│94││期│定├─┼───────┼───────┼───────┤││日│月│8│3│3│││期├─┼───────┼───────┼───────┤│││日│7│17│17│├───┴─┴─┼───────┼───────┼───────┤│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3│第2條第1項第3│第2條第1項第3││十六年罪犯減刑│款│款│款││條例││││├───────┼───────┼───────┼───────┤│減刑刑期褫奪公│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4月又│有期徒刑3月││權期間或罰金額││15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