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竹簡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竹簡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竹簡字第29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偵字第6137號、109年度毒偵字第198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豪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捌拾陸包(含包裝袋捌拾陸只,驗前總毛重肆玖肆點伍捌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柒點柒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部分,除於犯罪事實欄第第一段第6行應補充「共90包(總價3萬元),並放置在其位於桃園之居處而無故持有之。」,證據欄應補充「證人謝 志偉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警員 賴冠冺 所出具之偵查報告
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幀、現場照片及扣押物照片共95幀、扣案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86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志豪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業於109年1月15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應認以適用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為有利,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處斷。
(二)次按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陳志豪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所生危害、持有毒品之包數及數量、犯後坦承犯行,暨其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二)經查扣案之毒品86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檢驗結果:驗前總毛重495.22公克(包裝總重約107.21公克),驗前總淨重約388.01公克。抽取編號33號鑑定,檢視內含黃色粉末,淨重4.58公克,取0.64公克鑑定用罄,餘3.94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測得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2%。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至86均含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7.76公克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7月29日刑鑑字第1090069647號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是該毒品86包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法律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又包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86只,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是應整體視為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即
0.64公克),因已滅失,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1月4日
書記官李艷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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