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75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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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7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75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被告黃鴻旻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犯擄人勒贖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1年度執聲沒字第62號、110年度執字第42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鴻旻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被告黃鴻旻犯擄人勒贖案件,經依法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應沒入具保人即被告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109年度刑保字第49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前開保證金之沒入,以法院裁定行之,為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擄人勒贖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重訴字第3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9年,嗣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9年11月18日指定保證金5萬元,由具保人即被告出具現金保證後,乃將被告釋放。而被告所犯上開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3668號判決駁回上訴,復經最高法院於110年9月2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488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前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㈡被告受上開有罪判決確定後,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即按其戶籍
址、居所,傳喚被告應於110年10月25日上午9時30分到案執行,併發函通知被告若未遵期到案接受執行而逃匿,即依法聲請沒入保證金5萬元,執行傳票與通知均於110年10月8日寄存送達被告戶籍址,於同年月19日生送達效力;且均於同年月6日送達被告居所。詎被告未遵期到案執行,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即命拘提被告,經警至被告戶籍址、居所執行拘提,被告不在該等處所,不知去向,無法拘提到案,且被告亦無在監在押情形等情,有臺北地檢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110年10月4日北檢邦(馨110執4262號)通知、執行傳票及通知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1年3月21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114104538號函、拘票、拘提報告書、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憑。
四、依上各節以察,並參以被告自111年1月25日起即因另案經通緝,迄未緝獲(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本案被告顯已逃匿,揆諸首揭說明,應將具保人即被告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職此,聲請人之上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劉庭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福華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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