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竹簡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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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竹簡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竹簡字第25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祖賢
張心蓉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9年度偵字第14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祖賢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張心蓉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緣陳祖賢及張心蓉與 龔品莊 素不相識,張心蓉於民國109年9月18日1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陳祖賢前往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對面倉庫卸貨時,因有其他汽車停放上址倉庫出入口而無法卸貨,張心蓉遂鳴按喇叭示意,斯時龔品莊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等於上址,龔品莊認張心蓉係對 之鳴 按喇叭,遂亦持行動電話對陳祖賢、張心蓉拍照,陳祖賢、張心蓉因此心生不快,要求龔品莊當場刪除照片,龔品莊不從,雙方因而發生爭執,龔品莊因有要事即欲騎車離去,陳祖賢及張心蓉竟共同基於妨害他人自由之犯意聯絡,張心蓉先以手抓住龔品莊所騎乘上開機車之左後照鏡;陳祖賢則抓住該機車後方保險桿,並以身體攔阻,渠等共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龔品莊騎車離去之權利。
(二)案經龔品莊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陳祖賢於警詢時之供述、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被告張心蓉於警詢時之供述、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告訴人龔品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
(四)警員 郭昱群 於109年11月22日所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譯文1份、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2幀、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份。
三、核被告陳祖賢及張心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又被告陳祖賢及張心蓉就上揭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陳祖賢及張心蓉因與告訴人龔品莊間發生前述鳴按喇叭及刪除拍攝照片之爭論,不思理性解決,卻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龔品莊騎車離去之權利,是其等所為實有不該,暨被告等人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目的、被告等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均已與告訴人龔品莊達成和解,告訴人龔品莊並表示不再追究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1份及調解筆錄1份在卷足憑(見竹簡字第252號卷第113至117頁),兼衡被告等人之素行、其等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陳祖賢前曾於94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4年3月29日以94年度易字第21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4年5月30日確定,並於94年7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陳祖賢於所為前揭妨害風化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龔品莊達成和解,告訴人龔品莊表示不再追究等情,已如前述,信歷此次偵審程序,被告陳祖賢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又被告張心蓉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亦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與告訴人龔品莊達成和解,告訴人龔品莊表示不再追究等情,亦如前述,是信歷此次偵審程序之教訓,被告張心蓉亦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0年11月4日
書記官李艷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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