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竹交簡字第5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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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竹交簡字第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交簡字第51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文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文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應更正為「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㈡、爰審酌政府近年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騎車行駛於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且被告方於10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悟,重蹈覆轍,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幸未造成人員傷亡,兼衡其自承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外送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許被告經過此次訴訟程序後,改變飲酒習慣,避免重蹈覆轍,以茲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書記官林汶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732號被告鄭文華男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號4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文華自民國110年9月27日下午6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0時許止,在其位於新竹市○區○○里0鄰○○路00號4樓之住處飲用啤酒約5罐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猶於翌
(28)日上午10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0時33許,行經新竹市東區東前街與大同路交岔路口,因違規右轉不依規定使用燈光為警臨檢,發現其顯有酒後駕車跡象,並於同日上午10時38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0號前,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鄭文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員警偵查報告等。
綜上,足認被告前述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鄭文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檢察官廖啟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
書記官陳德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