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聲字第5號聲請人 陳麗絹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陳富士 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90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國106年6月14日修正,同年月16日生效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修正立法理由乃以「現行條文第5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是本條項修正意旨,已明示為避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原告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者,其訴訟標的以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限;亦即乃限於原告本於對標的物之物權關係,訴請塗銷或變更其上無效或得撤銷之物權登記,以回復其原有之物權登記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於111年3月25日具狀提起反訴,主張略以:兩造共有之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下稱系爭房地)原係訴外人 陳源鴻陳源章 兄弟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2,陳源鴻於106年間逝世,由陳富士、 陳文緯陳美智陳文堅陳文杰 共同繼承,陳源章嗣於109年1月逝世,由 陳凌茂子 、陳麗絹、 陳正澤陳正錦陳麗詩 共同繼承,然陳源鴻與陳源章業已合意將「陳源鴻所有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與「陳源章與他人合建應受分配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2、3、4樓之房地(下稱衡陽路房地)所有權持分」互為交換所有權,交換後,由陳源章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故反訴被告應繼受陳源鴻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陳源章繼承人之義務,爰依互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85至194頁)。是聲請人所據前揭訴訟標的及請求權基礎,係基於互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所爭執之權利性質屬債權請求權,並非基於物權法律關係。從而,本件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姜悌文
法官林欣苑法官許筑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
書記官林政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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