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竹簡字第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竹簡字第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竹簡字第84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立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591號),因被告於偵查時自白犯罪,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為適當,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呂立人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第一項之人經合法傳喚或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法院得對到庭之人行準備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前段、第5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
㈠被告呂立人就附件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即已坦
承在卷。而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在監押,嗣經本院對到庭之檢察官行準備程序,檢察官即同意聲請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刑事報到單、本院民國110年10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
㈡嗣本院於裁判前依職權再行查證被告住所、在監押紀錄,並
無更易情形,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在卷可參。經考量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訴訟行為權限、被告妥速審判等訴訟權利,本院認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應屬適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105年
度聲字第162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於108年5月8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9年6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入監服刑,理應改過遷善,竟又再犯相同之罪,堪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
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不可取,本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所竊財物已經員警尋獲,被害人財產法益獲得部分彌補,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其他犯罪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書記官陳紀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591號被告呂立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立人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5月8日假釋出監,於109年6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呂立人前係受僱不知情之 李偉 所營位於新竹縣○○鄉○○路00號震偉股份有限公司員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11月2日12時43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0號停車場2樓,趁無人注意之際,以自備鑰匙(未扣案)插入 王堯武 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電門孔發動該部機車,得手駛離逃逸。嗣經王堯武發覺失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1被告呂立人之供述坦承本件犯罪事實2被害人王堯武之指述指述其所有機車遭竊之事實3證人李偉之證述證述本件犯罪事實4警員 沈宗賢 出具之職務報告、偵查佐 陳典佑 出具之偵查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經濟部商工指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證明本案查獲經過5現場監視器及擷圖、現場照片證明本件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呂立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檢察官侯少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
書記官宋品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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