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83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原名:陳偉選任辯護人楊揚律師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一000號、第一一三三號、第一一三四號),及移送併辦審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二0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原名 李麗淑 (業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係設址於臺北縣中和市○○街○○○號之東盈有限公司(下稱東盈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丙○○原名 陳聖峰 (業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係設址於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五樓茂源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茂源公司)之負責人,二人為夫妻,甲○○與丙○○夫妻共同經營東盈公司及茂源公司生產皮鞋,苦於無法順利取得銀行融資,導致生意無法擴展,二人於民國九十一年間,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方姐 」之女子,「方姐」得知二人之情形後,乃教唆甲○○、丙○○二人得以取得不實之發票方式來虛增營業額,有亮麗之業績向銀行貸款較為容易,並介紹可販賣不實發票之綽號「TONY」,原名 陳偉書 之乙○○與二人認識,甲○○、丙○○二人乃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不實登載會計憑證表冊、幫助逃漏稅捐及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十月至九十二年四月間,在上開臺北縣中和市○○街東盈公司內,以發票金額千分之二至千分之三比例之佣金,向乙○○取得鉅亨國際有限公司等十九家公司不實之銷貨發票,共計新臺幣(下同)五千一百二十三萬六千五百七十五元,供東盈公司使用,向乙○○取得芳婕實業有限公司等十五家公司之不實發票,共計五千零十九萬九千零八十五元,供茂源公司使用,甲○○夫婦並將等額之茂源公司及東盈公司之不實之銷貨發票交付乙○○;甲○○、丙○○二人取得上開乙○○交付之不實發票後,乃將之作為進項憑證,並據以登載在會計表冊之上,持向臺灣中小企銀東臺北分行貸款,成功貸得新台幣數百萬元,惟均正常繳付貸款,並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進項稅額,東盈公司以此方法逃漏稅捐二百五十六萬一千八百二十九元,茂源公司以此方法逃漏稅捐二百五十萬九千九百五十六元,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稅務管理的正確性及金融機關對於放款之正確性;此外,乙○○取得上開東盈公司及茂源公司之不實銷貨發票後,將其中之三千五百七十三萬七千三百二十二元之東盈公司不實之發票交付元敦有限公司等十三家公司,將其中之四千零十一萬七千七百五十七元之茂源公司之不實發票交付元敦有限公司等十二家公司使用,使上開公司持該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並登載於會計表冊上,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進項稅額,以此方法逃漏稅捐,分別共計一百七十八萬六千八百六十七元及二百萬五千八百九十三元。因認被告乙○○所為,係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之不實登載會計表冊罪、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況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亦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違反上開商業會計法等罪嫌,無非係以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證人甲○○、丙○○、丁○○等人之警偵訊中之證述,復有東盈公司及茂源公司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重新合算統計表及虛進、虛銷對象表、東盈公司及茂源公司之銷售額與營業額申報書、東盈公司及茂源公司開出之不實銷貨發票及收受他公司之不實銷貨發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處分書、東盈公司簽發之支票正反面影本、口卡指認照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上揭商業會計法等犯行,並辯稱:伊請證人甲○○、丙○○與方姐聯絡而已,且伊並不認識丁○○等語。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辯護稱:證人甲○○在調查及審理階段沒有很明確指出被告就是跟他們接觸之陳偉書,而其所指出接洽之人為一六五公分、有戴眼鏡之男子,亦與乙○○本人不符,至於證人丁○○雖在口卡片指認出被告,但證人丁○○僅有跟那位TONY見面一次,而其亦僅記憶那名男子很斯文,而以此印象來指認被告,況且其在審理中仍無法確實指認出被告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乙○○於偵訊詢時供稱:伊認識李麗淑(即證人甲○○),是透過方姐介紹認識的,但伊沒有幫他們取得發票,伊也沒有幫他們把發票交給其它公司,伊只是介紹李麗淑與一個「 阿飛 」的人認識,因為李麗淑(即證人甲○○)說他們業務有需要認識做貿易之人,而「阿飛」在中華路北站附近有一個門市,所以介紹他們認識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一000號偵查卷第十一頁),嗣於審理時亦供稱:當初方姐告訴伊說有公司需要多一些業績作生意,伊後來想起來就跟方姐說伊有一位朋友「阿飛」,曾經做過進出口,可以介紹給她,伊只是打電話介紹他們認識「阿飛」,伊沒有做那些事情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十二月六日審判筆錄),可知被告乙○○雖經由方姐而認識證人甲○○等二人,然被告乙○○介紹「阿飛」之目的,係因「阿飛」為從事貨物進出口貿易業務,可藉「阿飛」之業務關係,協助東盈公司及茂源公司所製造之產品增加銷售管道,其卻未曾向證人甲○○等人提出以不實發票虛增證人公司之營業額,俾獲取銀行貸款之核可,準此,自難僅憑被告乙○○上開之供述,即遽認被告乙○○有提供不實發票予證人甲○○等人之事實。
(二)復次,證人丙○○於偵訊時證稱:她(即方姐)當時說因為伊進項發票不夠,她說認識朋友,有剩下之進項發票可以賣給伊,伊以千分之三之佣金向她買發票,後來這個事情就交給伊太太負責與方姐接洽,整個事情伊知道,但是中間細節,太太在處理,伊並不清楚細節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三三號偵查卷第十四頁),嗣於審理時證稱:伊沒有見過TONY,在庭被告伊之前也沒有見過,這個帳都是伊太太在做的,伊都沒有去過問,所以她後來發生稅捐之事情,伊問伊太太才知道這件事等語(見本院九十七年一月十日審判筆錄),可見縱證人丙○○就開立不實發票以獲取銀行貸款之乙事有所聞悉,然亦僅止於此,至於向何人接洽,或以何種方式取得不實發票,證人丙○○一概亳無所知,亦未言及被告乙○○有何牽涉本案商業會計法等犯行,如此尚難執此證明被告乙○○即為提供不實發票之人。
(三)又證人丁○○雖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經調查人員提示指認對象相片三幀供其指認後,證稱:指照相片內之C男子即為在發票人 陳麗卿 開立之富邦銀行面額新臺幣十五萬六千二百四十元之支票上背書並交付予其票貼之「TONY」等語,惟依證人丁○○於警詢時之證稱:伊認識陳 郭耀鴻 與「TONY」,他們都是伊從事土地仲介時認識的朋友,伊記得有聽過「陳偉書」這個名字,他就是伊前述之「TONY」,他是AEX哥的朋友,有帶過他來見過伊幾次面,他們主要是在從事仲介臺北市與陽明山一帶之土地及房子,付款人富邦銀行板橋分行帳號:FN0000000號之金額十五萬六千二百四十元之支票是九十二年五月底時「TONY」交給伊貼現使用,伊記得那時「TONY」告訴伊他有一張客票,想要向伊貼現,但伊當時身邊沒有那麼多錢,所以拜託 陳郭耀鴻 貼現給「TONY」,賺一些利息錢,由於伊沒有把握這張票沒有問題,所以有打電話到富邦銀行去查一下該帳戶之票信,確定沒有問題後才請陳郭耀鴻幫忙,且有叮嚀陳郭耀鴻再去查一下票信,陳郭耀鴻確定沒有問題後願意貼現,同年六月初伊到臺北市與AEX哥、TONY見面,他們在某處之車上將這張票交給伊,伊拿到這張票後就馬上去五股找陳郭耀鴻貼現十五萬三千元給伊,賺了三千元利息,伊則從中獲取利益五千元,伊馬上將十四萬八千元交給在臺北市同一地點之車上等候之TONY,AEX哥與TONY在車上拿支票給在車外等候伊時,伊就問支票背書之名字「陳偉書」是誰,AEX哥說就是TONY,TONY也說是他本人之簽名,這張票是他的客票,依據照片及當時他們之說法,伊認為陳偉書就是TONY等語(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調查筆錄),嗣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伊所轉交向陳郭耀鴻票貼的東盈公司支票是來自AEX哥介紹一位TONY來做票貼,就是拿票過來週轉,TONY說票的背書是他本人,名字是陳偉書,伊沒有親眼看到TONY在支票上背書,當時是AEX哥將票交給伊的,伊在車上,AEX哥和TONY站在伊車旁邊,AEX哥把票給伊,伊把錢交給AEX哥,AEX哥也跟伊說這支票是TONY背書的,錢週轉的事情,伊是針對AEX哥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十二月六日審判筆錄),可知就系爭支票之票貼經過而論,證人丁○○在警詢時證述該系爭支票係TONY提出要向其票貼轉週現金,因其身上並無足夠資金可供TONY使用,而在九十二年五月底時先向TONY拿系爭支票,再於同年六月初轉向陳郭耀鴻調度現金十五萬三千元後,始將TONY所需資金交付之,然證人丁○○於審理時卻改證述AEX哥將系爭支票交付伊時,同時間伊亦將現金交付AEX哥,而就該次票貼之事,均係對AEX哥為之,則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顯與其偵訊之證述齟齬,矧證人丁○○並未親眼目賭TONY在系爭支票上背書簽名,而其之所以在警詢時指認背書簽名之「陳偉書」即為本件被告,全憑AEX哥和TONY之告訴及調查人員提供之照片,然此片面之詞既無法排除他人冒名偽稱之可能性存在,且證人 黃郴愷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其在調查局指認照片之時也已距案發時久遠,則自難擔保不無發生錯誤指認之虞,況且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復稱TONY身高大約一百六十幾公分等語,亦與本件被告乙○○之身材未符,基此,證人丁○○所為之證述難足資為不利於被告乙○○認定之論據。
(四)再者,證人甲○○固於警詢時證稱:伊記得茂源公司大約是於九十一年九月至九十二年四月間以發票金額千分之三的代價向一名自稱「ANDY」之男子購買前述發票,開立虛偽銷貨發票也是同一段時間將一本空白發票本交付給「ANDY」,讓渠自行開立,待報稅前「ANDY」會將已開妥發票之留底聯和未開之空白發票交還給伊,讓伊可以交給茂源公司之記帳業者峻愷會計事務所 劉美莉 報稅,「ANDY」交給伊每期充作進項之發票總金額及他虛偽開立之銷項發票總金額皆差不多等語(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復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一日偵訊時亦證稱:當時伊這兩家公司為了要向銀行貸款,所以要虛增營業額,因此伊付錢請乙○○幫伊找發票進來,而且其伊也開立伊公司的發票交給乙○○,後來伊向臺灣中小企銀東台北分行成功貸得數百萬元,但是這些錢伊已經全部清償,當時貸款是以茂源的名義貸款,貸款是方姐代伊向臺灣中小企銀申貸,發票是乙○○交付給伊的,以上開不實之發票記載會計表冊,及以此扣抵進項稅額,並且向稅捐機關申報是伊找記帳師幫伊申報的,伊是付給乙○○發票金額千分之二至千分之三的錢,例如伊告訴乙○○這個月需要一百萬之營業,他就會幫伊找到一百萬之進項發票,同時伊也會交給他一百萬之銷項發票,伊給他之佣金就是這一百萬之千分之二或三,大約二到三千,伊在調查局有提供一張富邦銀行板橋分行票號FN0000000面額十五萬六千二百四十元之支票,這是因為他有一次交給伊進項之發票,該發票可以退稅,因為伊尚未拿到退稅金額,他就要求伊先行開立一張相當於可以退稅金額之支票即十五萬六千二百四十元,先交付給他,等到伊收到退稅金額後,將錢交給他,他票才還給伊,該支票之發票日就是退稅日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三三號偵查卷第十二頁至第十三頁),由該證人甲○○之上開供述,推知證人甲○○所購得不實發票之過程,係先由證人甲○○將空白發票交予自稱「ANDY」(或「TONY」)之男子,並告知其所需多少營業額之進銷項發票,俟於隔月十五日之前,該男子將進項發票及銷項存根一併返還予證人甲○○,斯時證人甲○○並給付「ANDY」發票金額千分之三或二之報酬,然仍無法僅就上開不實發票之購得過程,而認該自稱「ANDY」(或「TONY」)之男子是否即為本件之被告,仍須有待進一步審認之餘地。
(五)進而言之,依證人甲○○於警詢時卻證稱:伊記得茂源公司大約是於九十一年九月至九十二年四月間以發票金額千分之三的代價向一名自稱「ANDY」之男子(第二次自稱為TONY)購買發票,後經伊調閱開給「ANDY」之支票,才發現背書人簽有陳偉書三個字,後來伊朋友方姐告訴伊陳偉書改名為乙○○等語,且於當日調查人員提示三張指認照片,供其指認所稱「乙○○」之男子後,並答稱:當時「ANDY」之髮型是長髮染金色,身高約一六五公分,五十三年次,體態微瘦,戴眼鏡,伊沒有在貴站提示之相片中看到「ANDY」等語(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調查筆錄),嗣於審理時證稱:「(問:你見過TONY幾次?)約三、四次,見面就是拿錢就走了。」、「(問:就你目前的印象,TONY有何特徵?)他是金頭髮,不高,很矮,瘦瘦的。」、「(問:當時那名男子與你見面時,你都如何稱呼他?)我都稱呼他TONY,都叫他英文,我不曉得隔了多久,他有改名叫ANDY。」、「(問:你與他接觸時,你是否不知道他的中文名字?)是,事後在調查局時,調查員有跟我說他的中文名字,後來我去調支票,支票後面有看到他的中文名字。」、「(問:是否有親眼看到TONY在支票後面簽字?)沒有。」、「(問:能否確認支票上面的名字就是TONY本人?)沒辦法。」、「(問:九十四年又月十六日調查局調查員是否請你指認照片?)有。」、「(問:你當時如何說?)他當時拿了兩三張照片給我看,我說跟我看到的人不一樣。」、「(問:你從照片及在庭被告中,都沒有發現當初跟你接觸的TONY的那個人?)被告樣子不同。」、「(問:你當時為何會知道陳偉書的名字?)因為我在去調查局之前,就已經在中和稅捐處做過筆錄,也在台北市某一區的稅捐機關做過筆錄,因為我要跟客戶解釋,他們不採信,所以我去調查支票之存根,支票後面有陳偉書背書,所以到調查局時,我已經知道陳偉書的名字,我就將支票交給調查局。」、「(問:提示支票後之三張口卡,是否見過三張口卡中的人?)都沒有見過。」、「(問:C男是否為TONY或是ANDY?)不一樣,我在調查局就說不一樣。」等語,復經檢察官當庭命被告起身要求證人指認比對,並詢問在庭被告之身高為一百七十二公分後,而其答稱:TONY跟伊差不多高,伊約是一百六十二公分,再加上三公分的鞋根,伊認為伊可以平視TONY,TONY應該有一百六十五公分,伊當時與TONY見面時,其等之眼神是平視的,伊現在沒有辦法平視被告等語(見本院九十七年一月十日審判筆錄),可見證人甲○○在調查局接受詢問時其以口卡片指認自稱TONY之男子,抑或在本院訊問時當庭指認被告是否為提供不實發票之男子,已明確證述綽號「TONY」之男子不論在身高、髮型、相貌等特徵,皆與本件被告之外貌有諸多未合之處,復據前述證人甲○○所稱之購買流程及其購買之數量以觀,證人甲○○向「TONY」面交不實發票之次數,已足使其對「TONY」之相貌獲得大致之輪廓,則其指認應無發生錯誤之可能,況且證人甲○○亦坦承其所犯本件商業會計法等犯行,並無刻意隱瞞共犯之必要,足見證人甲○○歷次訊問時所指認本件被告乙○○應非綽號「TONY」之男子,自屬可採。
(六)此外,東盈公司及茂源公司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重新合算統計表及虛進、虛銷對象表、東盈公司及茂源公司之銷售額與營業額申報書、東盈公司及茂源公司開出之不實銷貨發票及收受他公司之不實銷貨發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處分書、東盈公司簽發之支票正反面影本、口卡指認照片等文件,僅能證明同案被告甲○○、丙○○有確有犯商業會計法等犯行,而對被告乙○○是否提供同案被告甲○○不實發票乙節,並無法推論作為不利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基礎。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全部證據,均不足為被告犯上揭商業會計法等案之證明,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尚不能僅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前揭犯行,揆諸首開說明,公訴人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七、退併辦部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二0五號):
甲○○(原名李麗淑)係臺北縣中和市○○街○○○號東盈有限公司(下稱東盈公司)與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五樓茂源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茂源公司)實際負責人,為稅捐稽徵法之納稅義務人,同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為取得銀行融資,遂於九十一年間,明知其與附表所示公司行號並無實際交易,透過乙○○(原名陳偉書)之協助,以東盈公司名義自鉅亨公司等十四家公司取得不實發票八十二張,金額四千四百三十九萬一千五百七十五元後,開立六十三張不實發票,金額共計三千四百零三萬七千三百二十二元予元敦公司等十家公司,自行及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另以茂源公司名義自鉅亨公司等十一家公司取得不實發票六十九張,金額三千九百三十八萬二千五百九十三元後,開立七十四張發票,金額共計四千三百八十五萬四千二百五十七元予元敦公司等十家公司,自行及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並向稅捐機關申報不實銷售金額及稅額,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稅捐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乙○○涉犯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登載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罪嫌。惟因本案被告乙○○被訴涉犯商業會計法等犯行,業經本院以不能證明其犯罪而諭知無罪判決,已如前述,是上開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自無從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此併辦部分,應退回由原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藍海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李君豪法官吳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97年3月6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