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更一字第22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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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簡更一字第2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簡更一字第00022號原告泰世達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住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陳文宗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3月20日台訴字第09400651020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裁定後,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提起撤銷訴訟,應先經合法訴願程序為前提,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規定甚明。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0日內,申請復查。」是以申請復查逾越法定救濟期間自非合法,若遽以提起訴願,訴願決定機關應為訴願不合法予以駁回,其復提起撤銷訴訟,自非合法,行政法院自得依首揭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民國(下同)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全年所得額新臺幣(下同)133,742元,經被告所屬桃園縣分局初查核定799,374元,應補稅額166,408元。繳納期限94年5月16日起至94年5月25日止之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係於94年5月6日送達原告,有核定稅額繳款書(最高行政法院卷第10頁)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本院卷第47頁)可稽。上開核定稅額繳款書說明欄註記:「納稅義務人對稽徵機關核定之稅額如有不服,應於收到繳款書後,在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30日內向本稽徵機關申請復查。」原告於94年5月24日(被告收文章日期)向被告提出申訴函(本院卷第40頁),略以:原告92年度應繳之稅款,早已合法申報完畢,且無任何積欠稅款之情形,近日收到繳款書通知原告補稅,未附任何理由,實依法無據,爰提出申訴等語。可知,原告係於上開核定稅額繳款書繳納期限內對於該繳款書通知之核定補稅處分表示不服,其應有申請復查之意。
三、按稅捐處分之復查程序,規定於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就行政處分之爭訟程序而言,乃屬訴願法第1條第1項所稱「法律另有規定(不得立即發動訴願程序)」之情形,給予稽徵機關先行自我審查原核課處分合法性之機會。故稽徵機關依此進行復查程序之審理決定,乃屬正辦,如先行自我審查核定補稅處分之合法性、妥當性,改訂(或展延)繳納期限,重新發單(繳款書),並有救濟期間之教示條款, 俾利 納稅義務人於上開展延繳納期間內繳納稅款或申請復查,尚難謂於法有違。
四、本件被告對於原告之申訴函,以94年5月31日北區國稅桃縣一字第0941013081號函復(下稱系爭函,本院卷第39頁)略以:「貴公司對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之所得額持有疑義乙案,據來文所述因無法得知補稅原因,檢送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及調整法令依據說明書…」等語,並隨文檢送繳納期限(原94年5月16日起至
94年5月25日止)展延自94年6月11日起至94年6月20日止之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補稅額未變更),於94年6月7日送達原告,有展延繳納期限之核定稅額繳款書(本院卷第49頁)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本院卷第48頁)可稽。該核定稅額繳款書說明欄亦有註記:「納稅義務人對稽徵機關核定之稅額如有不服,應於收到繳款書後,在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30日內向本稽徵機關申請復查。」俾利原告於上開展延繳納期間內繳納稅款或申請復查。系爭函之性質,核屬被告就原告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核定補稅處分所為補正理由而檢送調整法令依據說明書,並未對原告之權利義務有新的規制作用,非屬另作成新的行政處分,為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惟補稅額未變更之展延繳納期限之核定稅額繳款書,係經被告先自我審查核定補稅處分之合法性、妥當性而未變更補稅額,並有教示條款之記載,具有新的拘束力,以新代舊,為第二次裁決之性質,原(繳納期限94年5月16日起至94年5月25日止)核定稅額繳款書因而失其效力。當事人對於第二次裁決不服,其救濟期間應自第二次裁決送達後自展延繳納期限屆滿翌日起算30日。該補稅額未變更之展延繳納期限(自94年6月11日起至94年6月20日止)之核定稅額繳款書,既於94年6月7日送達原告,已如上述,原告不服,依照前揭說明,其復查期間應自展延繳款期間屆滿之翌日,即自94年6月21日起算,計原告提起復查之期間,至94年7月20日(星期四)屆滿。依行政程序法第49條規定:「基於法規之申請,以掛號郵寄方式向行政機關提出者,以交郵當日之郵戳為準。」原告遲至94年8月27日,逕向財政部提出所謂「行政訴願書」,略以:對於補稅處分不服云云,此有「行政訴願書」(原處分卷第110頁)、原告郵寄「行政訴願書」之信封上加蓋郵戳日期附於原處分卷(第108頁)可稽,真意應為申請復查,但原告對上述課稅處分不服,逕向財政部提起「行政訴願書」,於法乃有未合,財政部基於保障原告復查利益之立場,不受其書狀所為「訴願書」用語之拘束,認其真意即係為申請復查之表示,而轉被告為復查之決定,於法自無不合。被告以原告復查期間之末日為94年7月20日(星期四),原告遲至94年8月27日始提出申請復查,已逾復查法定不變期間,申請復查並不合法而予以駁回,並無違誤,原告進而提起訴願自亦不合法,原告未經合法訴願程序進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揆諸首揭說明,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至原告訴之聲明關於訴請撤銷系爭函並另為適法行政處分部分。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撤銷訴訟或同法第5條第2項規定課予義務訴訟,所謂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非行政處分,逕對之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應認不備合法要件,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之。因系爭函之性質並非行政處分,業如前述,原告此部分之訴,亦非合法而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法官胡方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3月10日
書記官黃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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