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1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重訴字第142號上訴人乙○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間因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42號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按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未定期間者,動產以二個月租金之總額為準,不動產以二期租金之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定有明文。查,本件租金自95年9月6日起每年為一期,以二期租金總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796,320元(如後附表所示),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13,0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7年3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3月4日
書記官蔡凱如附表:
計算式為:各該年度之申報地價×61.15平方公尺(佔用土地面積)×9%×(申報地價之各該年度內,佔用上開土地之期間)2年為自95年9月6日至97年9月5日㈠自95年9月6日起至96年1月5日部分:
⒈66,080(95年申報地價)×61.15×9%÷12≒30,306⒉30,306×4=121,224元㈡自96年1月6日起至97年1月5日部分:
73,600(96年申報地價)×61.15×9%≒405,058㈢自97年1月6日至97年9月5日部分:
73,600×61.15×9%÷12×8≒270,038總計:121,224+405,058+270,038=796,3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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