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DJIEKI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DJIEKIANTJWANALIASDJIEMINGHWA(即 余建娟 )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
事實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詳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茲引用之。
理由
一、訊據被告DJIEKIANTJWANALIASDJIEMINGHWA(即余建娟)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伊是向甲○○開玩笑,才將甲○○的計算機、香水、筆記本等物放入伊之旅行袋內云云。然查:上開物品失竊並在被告之旅行袋內查獲之情,業據失竊物品持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訊、偵查並本院審理中指證綦詳,並有贓物領據、失竊物品照片在卷足參,被告又係來台借住被害人甲○○家中,為甲○○於警訊中陳述甚明,顯見其所有之上開旅行袋為被告隨身放置財產之重要物件,是被告將上開物品置於其所有之旅行袋中,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其未經被害人之同意而取之,其竊盜之故意亦足斷定。本件事證明確,其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為信,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後猶飾詞狡辯,不知悔悟,被害人到庭亦未表示原諒被告之意,且竊得財物價值雖非鉅,但被告對被害人熱心提供住處之友情毫無顧念,不知感恩猶仍下手行竊,可見其惡性不淺,品行不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侯廷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美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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