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4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訴字第34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三四七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偵查案號: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九號),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九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廖健男書記官黃俊岳到庭當事人與訴訟關係人如後:
詳如報到單之記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乙○○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
投刑簡字第一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其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入監執行,至同年八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
㈡其另於九十一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
品行為,經依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六一三號裁定於九十一年七月五日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同年七月十八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惟其於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九十三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九四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足認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㈢嗣乙○○果無法戒絕毒癮,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犯意,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八時許,在其位於南投市○○路○段○○○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經警於同年十二月一日十一時三十分許依法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應自收受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5月19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黃俊岳法官廖健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5月19日
書記官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