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4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4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476號
97年度交聲字第1477號97年度交聲字第1478號97年度交聲字第1479號97年度交聲字第1480號97年度交聲字第1481號97年度交聲字第1482號97年度交聲字第148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原罰鍰1600元之處分撤銷,處罰鍰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整,並記違規點數壹點。理處罰條例等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00-000000000號、中監違字第裁60-GD0000000號、中監違字第裁60-F00000000號、第60-GD0490B35號、中監違字第裁60-GC0000000號、第60-GD0237F78號、中監違字第裁60-GD0000000號、中監違字第裁00-0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民國97年3月5日所為中監違字第裁60-F00000000號處分關於「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二十公里,處罰鍰一千六百元整」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甲○○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二十公里,處罰鍰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整,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5288號自小客車及LM—2688號自小貨車,分別於民國94年10月27日、96年12月4日、96年4月5日、96年12月4日、94年9月19日、96年12月5日、96年12月5日、94年6月27日,有「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定檢日94年9月2日)」、「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二十公里。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未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訂立保險契約,或本保險期間屆滿前未再行訂立,經攔檢稽查舉發。」、「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未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訂立保險契約,或本保險期間屆滿前未再行訂立,經攔檢稽查舉發。」、「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定檢日94年5月8日)」之違規,先後經本所中監車字第604039557號、臺中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直屬分隊中市警交字第GD0000000號、苗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本所中監保違字第60-GD0490B35號、臺中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拖吊分隊中市警交字第GC0000000號、本所中監保違字第60-GD0237F78號、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中市警交字第GD-0000000號、本所中監車字第604024003號等八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舉發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通知單,分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四十條及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十七條予以舉發。又本所就上開各違規事實,先後所為①95年4月26日中監違字第裁00-0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編號一),係於95年5月2日送達;②97年3月5日中監違字第裁60-GD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編號二),係於97年3月5日送達;③97年3月5日中監違字第裁60-F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編號三),係於97年3月5日送達;④96年4月11日第60-GD0490B35號裁決書(下稱編號四),係於97年4月15日送達;⑤95年9月1日中監違字第裁60-GC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編號五),係於95年9月4日送達;⑥97年2月27日第60-GD0237F78號裁決書(下稱編號六),係於97年4月9日送達;⑦96年12月19日中監違字第裁60-GD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編號七),係於96年12月21日送達;⑧94年12月29日中監違字第裁00-0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編號八),係於95年1月2日送達;受處分人就編號一至八之八件裁決書均係於97年3月24日提出異議,本所就編號一、八之二件裁決書已合法送達在案,則註銷牌照之處分仍應維持;就編號四、六之二件裁決書,本所已再三告知應提起訴願;就編號五之裁決書前之違規通知單,係由受處分人於領車時簽收在案,本所均建請為異議駁回之裁定等語。
二、本件異議人提出之異議理由略以:㈠異議人未接獲車牌號碼00—5288號及LM—2688號車輛之舉發違規通知單,致二車牌照均遭註銷,懇請鈞院就違規部分,准予低罰、就牌照稅及燃料稅部分,准予僅繳納本稅,並撤銷註銷牌照(異議狀誤繕為牌照稅)之處分;㈡異議人住家於95年1月1日起遷移至臺中市○○區○○路中美巷70號,並提出臺灣銀行房屋租賃公證書影本及水、電、電信通訊單據,證明有居住之事實,而原戶籍未立即遷移乃因家中有位小六將升國一的小孩學區因素;㈢臺中區監理所於95年5月2日及95年1月2日以信件通知異議人註銷牌照,而原戶籍居住地之辦事員代收信件,應屬無權行為,因本人已搬離戶籍居住地,該不動產當時已出售予他人,因此文件送達應屬無效等語。
三、對於編號四之96年4月11日第60-GD0490B35號裁決書、編號六之97年2月27日第60-GD0237F78號裁決書等部分: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之行為,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次按投保義務人未依本法規定投保本保險契約,或本保險期間屆滿前未再行訂立者,其處罰依下列各款規定:經公路監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攔檢稽查舉發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以罰鍰。為汽車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為機車者,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經查:
1、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5288號自小客車、LM—2688號自小貨車,分別於96年12月4日19時50分、96年12月5日16時許,在臺中市○○○○○路口及東山、北屯路口因「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違規,經警攔查,嗣由原處分機關另以編號四、六之裁決書,依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分別裁罰新臺幣3000元、10000元等情,此有臺中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直屬分隊中市警交字第GD0000000號及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中市警交字第GD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中監違保字第60-GD0490B35號及60-GD0237F78號舉發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可稽。異議人為汽車強制責任保險法所定投保義務人之車牌號碼00—5288、LM—2688號車輛因「未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訂立本保險契約,或本保險期間屆滿前,未再行訂立,經攔檢稽查舉發者」之事實,洵堪認定。
2、異議人上開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行為所受之處罰,尚非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所定由公路主管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所為之處罰,亦即不服公路主管機關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為未依該法訂立保險契約或保險期間屆滿前未再行訂立,經警攔檢稽查者所為之處罰,尚不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3、又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訴願法第一條、第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編號
四、六之裁決書,依其性質,尚與前揭行政處分之定義相符,受處分人既有不服,自應依訴願法第一條之規定提起訴願,而非依道路交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向本院聲明異議。
4、再按訴願法第十四條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前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已逾三年者,不得提起;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訴願人誤向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以外之機關提起訴願者,以該機關收受之日,視為提起訴願之日。訴願法第五十八條規定,訴願人應繕具訴願書經由原行政處分機關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原行政處分機關對於前項訴願應先行重新審查原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其認訴願為有理由者,得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行政處分,並陳報訴願管轄機關;原行政處分機關不依訴願人之請求撤銷或變更原行政處分者,應儘速附具答辯書,並將必要之關係文件,送於訴願管轄機關;原行政處分機關檢卷答辯時,應將前項答辯書抄送訴願人。本件異議人就編號四、六之裁決書處分,誤向本院聲明異議,雖於法未合,應予駁回,惟依前開規定,亦以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收受異議狀之日,視為提起訴願之日,併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異議人就編號四、六原處分機關依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為之裁罰,誤向本院聲明異議,其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無從補正。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之規定,予以駁回。
四、對於編號一之95年4月26日中監違字第裁00-000000000號裁決書、編號五之95年9月1日中監違字第裁60-GC0000000號裁決書、編號七之96年12月19日中監違字第裁60-GD0000000號裁決書、編號八之94年12月29日中監違字第裁00-000000000號裁決書裁決書等部分: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此為交通異議事件之程序規定,為聲明異議之合法要件,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自須合於此項程序規定,法院始得受理為實體之審查。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三條第一項亦有明文。經查:
1、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5288號自小客車,於94年10月27日有「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定檢日940902)」之違規;又於94年9月19日20時55分,由異議人駕駛該車,在臺中市○○路,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另異議人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2688號自小貨車,於96年12月5日16時許,在臺中市○○○○○路口,有「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之違規;復於94年6月27日,有「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定檢日94年5月8日)」之違規,經原處分機關先後於95年4月26日、95年9月1日、96年12月19日、94年12月29日以編號一、五、七、八之裁決書,分別依違規事實據以裁罰等情,此有臺中區監理所中監車字第604039557號、臺中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拖吊分隊中市警交字第GC0000000號、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中市警交字第GD0000000號、臺中區監理所中監車字第60402400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前開編號
一、五、七、八號裁決書影本附卷可稽。
2、次以,異議人於90年3月13日至95年6月22日設籍於「臺中市○○區○○路二段615之9號14樓之3」,於95年6月23日始將戶籍遷至「臺中市○○區○○路中美巷70號」現居住,此有戶籍謄本影本一份在卷足憑。而前開臺中區監理所所為⑴編號一之裁決書,係於95年5月2日送達於異議人當時戶籍地「臺中市○○區○○路二段615之9號14樓之3」,由應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 李佩娟 簽收;⑵編號五之裁決書,係於95年9月4日送達於異議人當時戶籍地「臺中市○○區○○路中美巷70號」,由異議人本人簽收;⑶編號七之裁決書,係於96年12月21日送達於異議人當時戶籍地「臺中市○區○○街○○○號」,由異議人本人簽收;⑷編號八之裁決書,係於95年1月2日送達於異議人當時戶籍地「臺中市○○區○○路二段615之9號14樓之3」,由應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 余聲洪 簽收等情,亦有附卷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編號一、五、七、八裁決書之送達證書影本各一紙在卷可按。按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上開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至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不受影響(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86號裁判參照)。是就本件編號一、五、七、八裁決書所示之交通違規事件二十日聲明異議期間,分別應自合法送達翌日之95年5月3日、95年9月5日、96年12月22日、95年1月3日起算二十日內提出異議,異議人就前開四件裁決,均遲至97年3月24日始填具聲明異議狀聲明異議,此有原處分機關總收文章所蓋之日期章戳在卷足憑,則異議人對於編號一、五、七、八之裁決書部分,所為異議之聲明,顯均已逾法定異議期間。
3、至於,異議人就編號一、八之裁決書部分,雖以其自95年1月1日起,即自戶籍地「臺中市○○區○○路二段615之9號14樓之3」遷入「臺中市○○區○○路中美巷70號」,原戶籍未立即遷出係因小孩學區因素,原戶籍地不動產亦於95年5月2日當時即已出售予他人,故送達無效云云為辯。惟按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所稱「住居所」係民法上概念,指當事人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所謂「一定事實」,包括戶籍登記、居住情形等,尤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主要依據,但不以登記為要件。次按戶籍法所為之戶籍住址之登記,採形式主義,未登記不發生戶籍法上效力。戶籍登記之住址,則為戶籍管轄區內之處所,主要發生選舉、兵役、教育等公法上效力,與住居所為民法上法律行為的準據,發生各種民事上的效力,二者規範意旨不同。實務上戶籍法上的住址與民法上的住居所,絕大多數情形雖為同一處所,但並非當然同一。然修正前戶籍法第二十條課當事人遷出登記義務:遷出戶籍管轄區域三個月以上,應為遷出之登記。戶籍法所謂之遷出及遷入登記,並非僅指戶籍上之異動而已,實應包括居住處所遷移之事實行為在內(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參照)。則依上開戶籍法規範意旨觀之,戶籍法上的住址與民法上的住居所同一乃法規範之期待,是以不論法院或行政機關在調查「住所」時,除非利害關係人另有陳報或舉證,否則通常均以向戶政機關調查之戶籍登記之住址為認定標準。準此,本件異議人雖提出臺中市○○區○○路中美巷70號房地租賃契約暨公證書、順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函、臺灣自來水公司95年1月至96年3月繳費證明、94年10月19日至96年4月14日電費帳務管理系統欠費查詢單、95年1月至95年8月台銀新村管理費收據、群健有線電視收視收據及95年4月1日至95年6月30日繳費通知、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5年2月至95年12月行動電話繳費證明單、大眾電信95年1月至95年12月行動電話電信服務費帳單等,以證明其自95年1月1日起有在「臺中市○○區○○路中美巷70號」居住之事實。惟前開中清路中美巷70號房屋租賃契約,異議人僅係承租人之連帶保證人,而水、電、管理費、有線電視、行動電話等繳費單據僅能說明使用水、電、管理服務、有線電視之房屋之坐落處及該等費用之繳納義務人誰屬等事項,尚無從據以認定異議人業於95年1月2日及95年5月2日郵務送達前後確實有設住所於「臺中市○○區○○路中美巷70號之「一定之事實」,因此,本件原處分機關以戶政機關之戶籍登記住址為應受送達處所,於法有據,異議人指摘送達無效,要屬無據。又除編號五、七之裁決書,係由異議人本人簽收無誤而屬合法送達外,編號一、八之裁決書,既經異議人當時應受送達處之大樓管理員簽收,異議人縱未自代收之大樓管理員處知悉有交通違規受裁處之情事,其不利益亦當歸屬於異議人,尚難據以抗辯原處分機關未經合法送達之事由。
(二)綜上所述,本件編號一、五、七、八之裁決書均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異議人針對前開四件裁決書所為處分提出異議之時間,均已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所定之二十日不變期間,其異議權業已喪失,就該部分所為之聲明異議,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之規定,予以駁回。
五、編號二之97年3月5日中監違字第裁60-GD0000000號裁決書、編號三之97年3月5日中監違字第裁60-F00000000號裁決書等部分: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但因原處分機關無管轄權而撤銷者,應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定有明文。次按汽車有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之情形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又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外,處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另汽車駕駛人有第四十條所列條款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四十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關於編號二之裁決書,原舉發機關臺中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直屬分隊於96年12月4日19時50分許,在臺中市○○○○○路口查獲異議人所有、由 謝孟芬 駕駛車牌號碼00—5288號自小客車,有「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之違規情事,乃當場予以攔查,並以中市警交字第GD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開單舉發,舉發單通知聯當場交付駕駛人;又關於編號三之裁決書,原舉發機關苗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以苗縣警交字第第F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5288號自小客車於96年4月5日13時43分許,在臺十三線52.6公里處(三義龍騰派出所前),有「此路段限速60公里,駕駛人行車速度經測時速75公里,超速15公里(未滿20公里)」及「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之違規。嗣因上開二違規通知單均未合法送達,乃由原處分機關查得異議人當時戶籍地「臺中市○區○○街○○○號」,仍依最低額罰鍰新臺幣3600元、1600元、3600元予以裁罰並扣繳牌照,並另訂應到案期限等情,此有中市警交字第GD0000000號及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影本、編號二、三之裁決書暨送達證書影本、臺中區監理所97年1月17日中監自字第0970002291號函(說明欄五、六)影本在卷可稽,足堪認定。且異議人並未否認舉發事實中超速部分,僅係爭執車牌號碼00—5288號車輛未依期限參加定期檢驗,經裁處罰鍰並註銷牌照之裁決送達無效,致異議人不知該車牌照業經註銷云云,故就本件編號二、三裁決書所應審究者,乃係是否因先前舉發通知單之送達不合法而影響裁決書之效力。
2、本院認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條第二項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及同細則第四十一條之規定可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罰基準,係以當事人接到違規舉發通知書後,「有無逾越到案日期繳納罰款及到案與否」,為設定裁決罰鍰數額之準據之一,故行為人有無於到案日期前繳交罰鍰或到案與否,對於行為人究應處以法定最低額或較高額罰鍰,實具決定性。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處罰為行政秩序罰,其對於違規行為人之處罰,顯然影響行為人之權利義務,性質為負擔之行政處分,是其應有行政法基本原則之要求,即行政行為應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確保依法行政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故為保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之權益,舉發單位自應於舉發通知單上詳為記載應到案日期及應到案處所,以利行為人得遵期到案繳交罰款,或對其違規行為有陳述、爭執之機會。而依據卷內資料,對於編號二裁決書之前的舉發通知單,雖未另以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為受通知對象,合法送達於異議人當時之戶籍地之「臺中市○區○○街○○○號」;而編號三裁決書之前的舉發通知單亦未合法送達,然原處分機關業已注意前開舉發通知單未經合法送達之情,乃各以最低額裁罰在案,且編號二、三裁決書之前的舉發通知單未經合法送達,或許係因上開受攔查舉發之中市警交字第GD0000000號駕駛人謝孟芬確有將該舉發單轉交車主(即異議人),乃使異議人於96年12月7日得針對中市警交字第GD0000000號(編號三裁決書之前的違規通知單)及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編號二裁決書之前的違規通知單)舉發通知單之舉發違規事實到案陳述意見,此有異議人96年12月7日陳述單在卷可稽,則原處分機關依其所認明確之違規事實予以裁處,即無不合。再者,原處分機關裁處時亦已審酌違規通知單未合法送達,致異議人喪失於舉發通知單所定應到案期限內,依最低罰額繳納結案之法律上利益,乃均未依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所定之應到案期限時間長短予以高罰,亦有臺中區監理所97年1月17日中監自字第0970002291號函(說明欄
五、六)在卷可稽,則編號二、三之裁決書所為處分,顯然並未損及受處分人之程序權及法律上利益,仍應肯認該二份裁決書之合法性。
3、承上,本件原處分機關以編號二、三之裁決書,就受處分人「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之違規,均以最低額裁罰並扣繳牌照,原無違誤,惟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就編號三裁決書所指「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之違規事實,應記違規點數一點部分,原處分機關漏未裁決,自應由本院將編號三關於超速違規部分之裁決撤銷,自為裁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二)綜上所述,本件編號二、三裁決書就「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之違規事實,裁處最低額罰鍰並吊扣牌照,係根據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5288號車輛不依期限參加定期檢驗,自95年4月26日起經註銷牌照之編號一裁決書為基礎事實,而編號一裁決書既經合法送達,已如前述,前開註銷牌照處分之效力,即屬無疑;是以,異議人就本件編號二、三之異議,為無理由,原應由本院以裁定駁回之,惟因編號三裁決書有漏記異議人違規點數一點之不當,仍應由本院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之規定,將編號三關於超速違規部分之裁決撤銷,自為裁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茲適法。
六、至於,異議人就其所有業經註銷牌照之車牌號碼00—5288號、LM—2688號車輛所積欠牌照稅及燃料稅,請求准予僅繳納本稅之部分,並非本院就交通異議事件所得審理之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4日
交通法庭法官巫淑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麗麗中華民國97年6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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