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9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9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95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七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沙簡字第33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民國93年3月1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應可預見提供電話SIM卡與他人使用,足供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不法之犯行,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95年2月20日填表申請而取得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後至95年4月21日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上開電話SIM卡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施以幫助。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及其所屬具有犯意聯絡之集團,遂在報紙上刊登可辦理低利貸款之廣告,嗣有民眾乙○○欲申辦貸款而自95年1月5日起,多次見不同報紙之貸款廣告指示,而撥打電話分別與對方自稱是「高月美」(0000000000、0000000000)、「 張元龍 」(0000000000,即甲○○前開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 邱仟溪 」(0000000000)、「 劉順明 」(0000000000、0000000000)、「王玟鋯」(0000000000)、「建新企業行銷公司」(0000000000)、「郵局許先生」(0000000000)等成年人聯繫,該等人即均要求乙○○需先繳交手續費始可辦理貸款,使乙○○陷於錯誤,為獲得貸款,自95年1月5日起分別依其等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提供之帳戶,均遭受騙,其受騙情形分別為:㈠95年01月05日14時32分從新竹復中里郵局匯款新台幣(下同)3萬3千元至張仁政帳戶內(台南開元郵局、局號:0000
000、帳號:0000000);㈡95年1月05日16時01分自新竹復中里郵局匯款4萬5千元及95年1月06日上午10時23分匯款3萬元至莊文豐戶內(高雄市鼓岩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㈢95年1月10日上午10時07分自新竹復中里郵局匯款1萬8千元至林延星戶內(中壢市○○路郵局、局號:
0000000、帳號:0000000);㈣95年1月12日13時28分自新竹武昌街郵局匯款1萬6800元至陳祥忠戶內(彰化縣溪洲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㈤95年02月27日12時18分自新竹民主路郵局匯款7千元、95年03月01日12時26分自新竹樹林頭郵局匯款1萬元、95年03月03日13時08分自新竹經國路郵局匯款1萬2千元、95年03月09日13時43分自新竹文雅路郵局匯款5千元、95年03月10日12時07分自新竹民生路郵局匯款6千元至 鄧雅婷 戶內(台中市嶺東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㈥95年03月14日11時22分自新竹光華街郵局匯款6千元、95年03月14日16時35分自新竹復中里郵局匯款5千元、95年03月15日16時21分自新竹民生路郵局匯款5千元、95年03月16日14時34分自新竹復中里郵局匯款4千6百元至 廖育新 戶內(台中市○○路郵局、局號:
0000000、帳號:0000000);㈦95年03月15日08時07分自新竹東門郵局匯款1萬5千元、95年03月17日10時35分自新竹民生路郵局匯款1萬5千元至 彭信富 戶內(中壢市華勛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幸福新村1號、電話:00-0000000);㈧95年04月20日13時50分自新竹英明街郵局匯款5千元、95年04月24日10時25分自竹北博愛郵局匯款9千元、95年04月24日16時50分自新竹東園郵局匯款2千5百元至 許家榮 戶內(高雄市本揚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㈨95年04月20日14時05分自合作金庫新竹分行匯款4千元至 蔡志偉 戶內(合庫五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㈩95年04月21日17時13分自新竹武昌郵局匯款9千元至 林崇仁 戶內(新竹市水尾郵局、局號:00000000、帳號:0000000)(上開提供人頭帳戶或行動電話門號者,均另偵辦),共遭詐騙26萬4千9百元,待乙○○匯款後,發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甲○○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本案調查之卷內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申辦0000000000電話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申請電話是要供自己使用,並沒有賣給別人,電話SIM卡在96年農曆過年期間已遺失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詢中指訴綦詳,復有
南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6年5月8日南字資第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原始申請書及證件照片附卷可稽。
㈡被告於95年2月20日填表申請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於95年2月21日申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使用至95年7月25日;於95年2月22日申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使用至95年10月3日;於95年2月22日申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使用至95年10月16日;95年2月22日申請0000000000行動電話號碼,使用至95年7月6日;於95年4月25日申請0000000000、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使用至95年7月21日;於95年7月28日申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使用至95年11月8日;於95年8月14日申請0000000000行動電話號碼,使用至95年11月17日;另於95年7月31日申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使用迄今,有泛亞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6年7月3日法亞字第096023887號函,東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96年7月4日法信字第096017594號函,南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6年5月8日南字資第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原始申請書,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基本使用資料在卷可佐。被告任職粗工,月薪2萬多元,此經被告供述在卷(見96年8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而每申請1張行動電話易付卡門號,均須繳納數百元費用,被告之上開申請門號又多為易付卡門號,衡情以被告之工作及經濟,並不需使用如此多的門號,被告卻於同一時段,平均擁有3至4支以上的行動電話門號,顯與一般人使用手機的習慣不符。且其雖辯稱:「均是供自己撥打使用」云云,然被告於偵查中已自承目前僅有1支0000000000號電話等語,足見被告並無使用3支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況參諸卷附被告向南屏電信申請包括本案之0000000000號在內之3支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以觀(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473號卷㈡第123頁),被告當時是住於台中縣龍井鄉,卻大老遠到位於台中縣潭子鄉之昱丞通信行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其行可疑,且被告於申請書另留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電話,可見被告於申請該3支門號時,自己已另有行動電話門號可供使用,則其是否須另費不貲費用再申請3支門號,尤為可疑。
㈢被告初於警詢時辯稱包括0000000000號門號在內之3支行動
電話SIM卡於95年1月初遺失,95年7、8月申請掛失云云;偵查時又改稱:3支門號於96年農曆過年前不見云云,是其供述,前後不一,被告辯解是否真實,已有可疑。矧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乃被告於95年2月20日所填表申辦,業如上述,核與被告於警詢時所言遺失時間不符,且該門號申報遺失停用之時間係於95年7月12日,此有南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6年12月28日南字資第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亦與被告偵查中辯稱之遺失時間大相逕庭。再者,本件被害人許惠瑾係自95年1月5日起至95年4月21日間遭電話詐騙,其並於95年6月12日報警偵辦,此有警卷筆錄及偵查報告可憑,而被告就上開包括本案之0000000000號門號在內之3支行動電話申報遺失,係遲至95年7月11日、12日,此經南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本院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4、44頁),則被告係於被害人受詐騙後再申報遺失,自仍不能掩其行動電話門號於事前即已提供他人使用之事實。足見被告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殊無可取,實則根本無遺失門號乙節,已臻明確。被告申辦如此多行動電話門號,其中1門號竟遭他人使用作為詐騙工具,雖無證據證明被告為詐欺之正犯,當亦足認定被告已將上開門號交付與詐騙集團使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無誤。
㈣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而向電信公司申請電話門號使用,甚為簡便,亦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申請取得,且一人亦可申請多數門號使用,則要求他人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以供使用者,極可能係為掩飾其個人身分,以使其犯罪行為不易遭人追查;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均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況邇來,社會上使用人頭電話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乃為智慮成熟之人,對其提供行動電話門號給他人,將遭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之工具使用,當為被告所可能預見,而該行動電話門號嗣確供他人犯罪之用,足見被告有容任詐騙集團利用前開行動電話門號遂行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三、新舊法之比較: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
㈠至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以及法定刑為罰
金之提高標準之部分,因95年6月14日增訂公布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而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立法理由謂:因應刑法增修條文施行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是以同法各罪所定罰金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上開規定修正;且因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而為制定。可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係為取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而制定,而本次刑法修正時,該法第339條第1項並未修正,依上開規定,就罰金刑部分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就其所定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惟實際上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並未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爰不贅予比較,附此敘明(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438號、96年度台上字第5331號、96年度台上字第4185號等判決要旨供參)。
㈡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0條幫助犯規定,與原刑法第30條
之相較,僅作文字上之修正,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變更」,無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援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刑議字第6號、95年度台上字第6016號判決參照〕。
㈢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於同次修法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後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修正後刑法第49條則規定:「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在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要與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以及修正前刑法第49條規定:「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依軍法或於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不同,亦即修正後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其5年以內再犯之罪以故意犯為限,始應論以累犯,惟如前案係依軍法審判者,亦應論以累犯。修正前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其5年以內再犯之罪以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分故意犯或過失犯),均應論以累犯,惟如前案係依軍法審判者,則不應論累犯。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論以累犯。
㈢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200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為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則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被告行為時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論罪科刑:㈠查前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張元龍」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上述被告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為聯絡工具而偽以申辦貸款詐騙被害人乙○○,並致使渠因陷於錯誤,進而交付本人之財物,該名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上揭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予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為詐欺取財所用,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沙簡字第333號判處有
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93年3月1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上二者依法先加後減。
㈢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前揭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將
有可能遭人供作詐欺取財之工具,竟仍執意為之,非惟幫助不法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同時渠等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甚鉅;並衡酌本件被害人乙○○遭詐騙而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之損害情形,且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尚未悔悟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本案犯罪於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
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應予減其刑期2分之1之規定,爰就其宣告刑予以減刑,並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㈤至前揭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張,雖係
被告所提供予不法集團成員使用而為供違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但既未據扣案,又無證據證明該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仍存在,為免滋生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併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47條、第4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賴恭利
法官楊曉惠法官陳思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孫立文中華民國97年6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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