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加重強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17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加重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偽造之手機讓渡書上偽造之「 林志偉 」署押肆枚(含簽名貳枚、指印貳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偽造之手機讓渡書上偽造之「林志偉」署押肆枚(含簽名貳枚、指印貳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5月22日上午9時許,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水果刀1把,頭戴半罩式安全帽掩飾身分,尾隨丙○○進入「沙發聯想」店(址設臺中市○區○○○路2段128號),以上開水果刀指向丙○○,至使丙○○不能抗拒,而強取丙○○所有置於該址樓梯處之皮包1只(內有NOKIA牌手機1支【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金融卡1張、健保卡2張、信用卡4張、汽車駕照1張、鑰匙1串、新光三越百貨公司、SOGO百貨公司禮券3000元),得手後除保留手機,並將現金花用殆盡外,手機內之SIM卡及其餘物品則任意丟棄。甲○○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林志偉」名義,於同年月25日晚上8時許,至 陳信傑 經營之「傑騰通信行」(址設臺中市○○區○○路49之6號),偽造「林志偉」名義的手機讓渡書,其上並偽造「林志偉」的署押4枚(含簽名2枚、指印2枚),持以行使並交付予不知情之陳信傑,而將上開手機以3800元之代價出售給陳信傑,足以生損害於名為「林志偉」之人及陳信傑。嗣經警方依上開手機序號,清查出以陳信傑名義申請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於案發後曾插卡使用上開手機,經警方詢問陳信傑手機來源,得知該手機係有人冒用「林志偉」名義出售予陳信傑,並將冒用「林志偉」之人簽具之手機讓渡書上之指印2枚,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指紋電腦比對法、指紋特徵點比對法鑑定結果,認定均與該局檔存甲○○指紋卡之左拇指指紋相符,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證人陳信傑、丙○○於警詢時之供述證據,其性質雖屬證人於審判外的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然上開供述證據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及辯護人已知上述供述證據乃傳聞證據,且均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證人陳信傑、丙○○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接受訊問時,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已於本院獲得詰問證人丙○○的機會,而未曾要求詰問證人陳信傑或與之對質,且未提及或釋明上開供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又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鑑定,準用第206條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208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是鑑定報告之內容應包括鑑定經過及其結果。若法院或檢察官囑託鑑定機關為鑑定時,受囑託之鑑定機關已將鑑定經過及結果詳載於鑑定報告,或雖與法定記載要件不符,然經法院或檢察官命受囑託機關補正後,業經受囑託機關詳為補正,或經實施鑑定之人以言詞詳為報告或說明,即已具備證據資格,而有證據能力。本案引用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12月27日刑紋字第0960188951號鑑驗書,業經該局就送驗資料、鑑驗方法、比對論據及檢驗結果詳為記載,上開鑑驗報告既已符合法定記載要件,而具備證據資格,自有證據能力。
(四)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定有明文。惟本案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證述遭強盜財物的情節及證人陳信傑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證述收購上開手機的情節及指證被告即為出售上開手機之人等情相符。此外,並有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手機通聯紀錄及手機讓渡書附卷可稽。而上開手機讓渡書上之指印2枚,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指紋電腦比對法、指紋特徵點比對法鑑定結果,認定均與該局檔存甲○○指紋卡之左拇指指紋相符等情,有該局96年12月27日刑紋字第0960188951號鑑驗書存卷可證,堪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二)雖被告的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為其辯護稱:依被害人丙○○於偵查中之證詞可知,被告當時係手持水果刀對向被害人,要求被害人將包包交出,然被害人身上並沒有包包,經由被告在場張望後,發現置放在樓梯處的包包,即自行將包包取出,是被告所為應係該當加重搶奪罪,而非加重強盜罪等語。惟按刑法上之搶奪罪,其為奪取他人所有物雖與強盜罪無殊,但搶奪行為僅指乘人不及抗拒而為奪取者而言,如果施用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而為奪取,即應成立強盜之罪。至所謂強暴脅迫手段,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足以喪失其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並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抗拒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20年度非字第84號判例、97年度臺上字第1135號判決、97年度臺上字第1658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坦承手持長約20公分之水果刀,於「沙發聯想」店內,面對獨自處在店內之女性被害人丙○○,以相距2至3步遠的距離,要求被害人交出包包等情,核與證人丙○○證述情節相符。而以被害人係體型較為柔弱的女子,在手無寸鐵的情況下,於相距2至3步的近距離內,單獨面對體型強壯且手持水果刀之男性被告,任何抗拒強暴行為的舉動,都有可能招致被告進一步為加害其生命、身體之行為,顯然依當時之客觀情狀,已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是本案並非被告乘被害人不及抗拒而奪取其財物,而係施用強暴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奪取其財物無訛。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強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強盜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甲○○攜帶之水果刀,係屬長約20公分之鐵製刀器,質地極為堅硬而銳利,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被告攜帶上開水果刀強盜被害人丙○○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
(二)被告冒用「林志偉」名義,偽造手機讓渡書,其上並偽造「林志偉」的署押4枚(含簽名2枚、指印2枚),再持以行使並交付予陳信傑,而將上開強盜所得之手機以3800元之代價出售給陳信傑,足以生損害於名為「林志偉」之人及陳信傑,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林志偉」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手機讓渡書之私文書的階段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所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
(四)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子女眾多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899號判例參照)。被告因兩側跟骨粉碎性骨折,而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且其確有3名稚齡子女有待養育等情,固有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戶口名簿本影本附卷可稽,然觀諸被告於開庭時係自行步行進入法庭,而被告為上開加重強盜行為之際,其行動能力亦與正常人無異,且被告亦自承其兩側跟骨粉碎性骨折癒後,係造成其腳底變形,無法久站之狀況,顯然被告並非完全喪失其行動能力及勞動能力。被告於犯案時的職業為推拿師,亦非無工作收入之人,其不思珍惜現有的工作及收入,竟萌生強盜財物之歹念,客觀上已無從獲取同情及諒解,況且被告持刀強盜被害人財物,除讓被害人遭受財物損失外,更讓被害人飽受極度之驚嚇與恐慌,對社會治安及個人身家性命安全喪失信心,嚴重侵害被害人免於恐懼之自由,所生危害甚鉅,本院實無從因被告的個人情狀,而淡化其對被害人及社會治安所生之危害,爰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至於被告因兩側跟骨粉碎性骨折癒後,造成其腳底變形,無法久站之狀況,因而無法謀取更好的工作,以及被告確有3名稚齡子女有待養育之情狀,本院將作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附此說明。
(五)爰酌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堪認其犯案前品行尚佳,並斟酌被告係因兩側跟骨粉碎性骨折(有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在卷可證),無法謀取更好的工作,以提供家庭更好的經濟環境,且目前仍有3名稚齡子女有待養育(有戶口名簿本影本附卷可稽),於經濟壓力下,萌生強盜動機,強盜犯罪過程中,並無實際加害被害人生命、身體之行為,惟被害人因被告之強盜犯行,不僅財物受有損害,且因被告持刀強盜財物,致使被害人受到極度之驚嚇與恐慌,對社會治安及個人身家性命安全失去信心,嚴重侵害被害人免於恐懼之自由,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更明白表示其至今作活在恐懼當中,無法原諒被告,顯然被告強盜犯行,所生危害甚鉅,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目的,在於掩飾身分,以順利將強盜之手機變賣現金,其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所生危害尚非甚鉅及被告犯後業已全部坦承犯行而深具悔意,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六)偽造之手機讓渡書上偽造之「林志偉」簽名2枚、指印2枚,均係偽造之署押,爰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手機讓渡書雖係被告供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用之物,然業因提出行使交付予陳信傑,而歸陳信傑所有,已非被告所有之物,本院無從為沒收之諭知,而被告所有供犯攜帶兇器強盜罪所用之水果刀1把及半罩式安全帽1頂,均非違禁物,且未據警方扣押在案,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末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5款、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4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李秋娟
法官許月馨法官陳得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鐘麗芳中華民國97年6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第1項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1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1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