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0年度重簡調字第417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簡調字第417號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陳月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調解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
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
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
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
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
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
,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
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
第63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起訴主張:相對人前向訴外人英商渣打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積欠消費款未
清償,訴外人渣打銀行已將上開債權讓與聲請人,爰起訴請
求相對人清償積欠之消費款等情。茲查:本件相對人與聲請
人之前手即債權讓與人渣打銀行所簽訂之信用卡合約書第28
條約定,因本合約涉訟時,持卡人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足見雙方已有合意管轄之約定。揆諸前
開說明,本件聲請人即債權讓與之受讓人亦受前開合意管轄
約定之拘束,故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依法視為調解之聲請),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日
書記官吳進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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