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鳳簡字第678號
法定代理人 劉芳祺
訴訟代理人 張史儀
法定代理人 黃瑞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陸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一
○○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陸佰陸拾叁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喆臨貿易有限公司因海軍戰鬥系統工廠之標
案,向原告訂購型號BVX-100之煙物淨化系統15台,貨款共
計新臺幣(下同)197,663元,原告已依約交付產品,並開立
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惟被告因聲請破產而未能償還所欠貨
款,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訂購單、出貨
單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且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經本院審酌一切證據資料後
,堪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而被告雖已聲請破產,有原告
提出本院100年度破字第9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
年度破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21頁至第
22頁),惟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本院均尚未為准予被告
破產聲請之裁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日
書記官李忠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