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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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610號
108年度訴字第700號108年度訴字第72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英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7、42、43、44號、107年度毒偵字第
740、7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6年2月26日22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街○○號住處,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加水注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6年2月17日12時50分許,在其住處為警搜索扣得其所有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6支及夾鏈袋1個。
(二)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意,於107年7月1日20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街○○號即其前居處,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加水注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7年7月3日18時40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街為警搜索扣得其所有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支。
(三)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8月4日20時30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街○○號即其前居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置入鋁箔紙內,再以火焰燒烤吸食煙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緊接著在同地點,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加水注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四)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9月30日9時許,在彰化縣○○市○○街○○○號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後方公園廁所內,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加水注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五)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年3月11日10時許,在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之廁所內,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加水注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晚間20、21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街○○號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證據名稱:上述犯罪事實,除據被告甲○○坦承不諱外,各有附表證據名稱欄之證據可佐,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是其犯行均事證明確,皆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本件不用聲請觀察勒戒之理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
(二)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
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上字第6037號、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至(四)所示之施用第一、二毒品犯行,均係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683號(緩起訴處分期間:106年5月26日至
108年5月25日)、107年度毒偵字第1257、1934、2173號(緩起訴處分期間:107年12月21日至109年12月10日)為附命完成接受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嗣於緩起訴處分期間之108年1月3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同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421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46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在案,同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撤緩字第66、67、68、69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上述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各該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為憑。是依上說明,檢察官自應追訴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至(四)之各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
(四)又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所為附命完成接受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既經撤銷確定,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故被告在緩起訴處分期間,再有犯罪事實欄(五)所示之施用毒品犯行,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
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同旨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研討結果)。
四、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至(五)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於犯罪事實欄
(三)(五)所為,均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在不同時間、地點施用毒品,或是以不同方式施用不同毒品,外觀顯可區別,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共計7罪應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合併予以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卻未能把握戒癮良機,於緩起訴期間再次沈淪施用毒品,顯然缺乏禁絕毒害決心,至屬不該,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是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況且被告除施用毒品行為外,別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難謂因施用毒品慣行而衍生其他破壞社會治安之犯罪,危害性尚低,暨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現一人獨自居住、從事臨時工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六、被告為警於犯罪事實欄(一)所扣得之注射針筒6支及夾鏈袋1個、於犯罪事實欄(二)所扣得之注射針筒1支,被告供承皆為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等情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皆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劉智偉、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政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
書記官吳芳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主文│├──┼────────┼───────────────┼─────────────┤│1│犯罪事實欄(一)│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委託鑑驗尿液│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N1│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06008號)。│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扣案之注射針筒陸支、夾鏈袋││││106年3月6日報告編號622000│壹個均沒收。││││06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3.扣案之注射針筒6支及夾鏈袋1│││││個。│││││(以上均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638號卷)││├──┼────────┼───────────────┼─────────────┤│2│犯罪事實欄(二)│1.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鹽所尿│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代號K060號)。│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日期107年7月23日報告編號UU│││││/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3.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以上均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1257號卷)││├──┼────────┼───────────────┼─────────────┤│3│犯罪事實欄(三)│1.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000000000號)│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日期107年8月27日報告編號UU│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仟元折算壹日。││││檢驗報告。│││││(以上均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1934號卷)││├──┼────────┼───────────────┼─────────────┤│4│犯罪事實欄(四)│1.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000000000號)│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7年10月22日報告編號UU│││││/2018/A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以上均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2173號卷)││├──┼────────┼───────────────┼─────────────┤│5│犯罪事實欄(五)│1.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000000000號)│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日期108年3月27日報告編號UU│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2019/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仟元折算壹日。││││檢驗報告。│││││(以上均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769號卷)│││││3.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C043號)。│││││4.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報告日期108年3月27日報│││││告編號KH/2019/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以上均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740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