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2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減少買賣價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263號原告 蔡志中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 律師
謝亞哲 律師 朱一品 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康小蘭 間請求減少買賣價金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1,72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10元。
(二)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起訴狀內並未記載被告康小蘭之住所或居所,茲命原告補正被告康小蘭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住居所地址。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8年3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佩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3月15日
書記官吳帛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