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原交易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交易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鵬斐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鵬斐於民國107年7月6日晚間10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三峽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41
7之5號前,欲迴轉至對向時,明知車輛迴轉時應注意有無來往車輛,而依當時天候晴、光線為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即貿然迴轉,適告訴人 蔡秉儒 於同址對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此,2車因而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肩峰鎖骨關節脫位之傷害,因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此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足憑,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翊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丞儀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