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甲○○即被告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甲○○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台幣一萬元,繳納現金後,予以交保,惟該被告經交保後逃匿之事實,業有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十一月二日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刑保字第9000414號刑事保證金收據、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九十一年五月九日麻警刑字第○九一○○○五七二四號之拘提未獲函文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六號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是被告既經本院屢次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復拘提無著,則被告顯已逃匿,從而,自應將具保人即被告甲○○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二項準用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簡慧娟
法官林佩儒法官陳燁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富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