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5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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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57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振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偵字第2157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吳振晞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一)證據補充:被告吳振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二)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振晞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幫助 林佑錡 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持有之行為為該幫助行為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對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正犯林佑錡取得毒品資以助力,但並未參與該施用毒品犯罪行為之實行,應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自身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明知施用毒品有害身心健康,竟透過代購毒品之方式,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衡其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手段、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付繕本)。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1574號被告吳振晞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振晞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輸入、輸出或販賣之毒害藥品,不得販賣、持有或轉讓他人,亦不得施用,竟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3年1月28日晚間7時59分許,由林佑錡以000000000
0行動電話門號撥打吳振晞所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雙方約定在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以下同)自強東路111號3樓吳振晞住處樓下會面,林佑錡先交付新臺幣(以下同)3000元予吳振晞,吳振晞再以前揭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聯絡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琪 」之販毒者,並離開現場至不詳處所向前述販毒者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回到前揭吳振晞住處樓下,將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約1公克)交付林佑錡,以此方式幫助林佑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㈡於103年2月27日晚間7時23分許,由林佑錡以0000000000行
動電話門號撥打吳振晞所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雙方約定在前揭吳振晞住處樓下會面,林佑錡先交付3000元予吳振晞,吳振晞再以前揭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聯絡前述綽號「小琪」之販毒者,並離開現場至不詳處所向前述販毒者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回到前揭吳振晞住處樓下,將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約1公克)交付林佑錡,以此方式幫助林佑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二、案經桃園縣(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待證事實│├──┼───────────┼───────────────┤│1│被告吳振晞於警詢之自白│被告坦承幫助證人林佑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事實。│├──┼───────────┼───────────────┤│2│證人林佑錡於警詢及偵查│證人林佑錡經由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中之證述│他命並施用毒品等事實。│├──┼───────────┼───────────────┤│3│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證人林佑錡經由被告購買甲基安非│││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手│他命等事實。│││機翻拍照片3張││├──┼───────────┼───────────────┤│4│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佐證證人林佑錡經由被告購買甲基│││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安非他命並施用毒品等事實。│││體類別:尿液,檢體編號:││││D-0000000)、本署檢察官││││103年度毒偵字第1484號││││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30條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報告意旨認本件被告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惟查:⑴證人林佑錡於警詢時供述:我撥打電話聯絡綽號「 阿晞 」之男子,要他幫我購買毒品等語;⑵證人林佑錡於偵查中證述:我拿錢給被告,等半小時後,他會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我等語,則綜合證人所述,核與被告自白係幫助證人林佑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大致相符,堪認被告之前揭自白尚非不可採信;⑶依現有事證,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幫助證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被告有何營利之意圖。⑷綜上所述,被告既無營利之意圖,其所為即不構成販賣毒品罪嫌,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係同一事實之不同認定,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
檢察官簡志祥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5月3日
書記官江冠廷附錄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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