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小字第2376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5年度北小字第2376號
原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李淑芬
被 告 甲○○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乙○○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5年7月3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 范良松 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參
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伍仟伍佰零參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
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二五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捌仟參佰伍拾元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訴外人范良松於民國94年2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
卡使用契約並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
另給付自簽帳款入帳日起按年息19.8925%計算之利息,並按
未繳清金額計算違約金。截至94年12月24日為止,范良松於
原告之特約商店共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98,350元迄未按
期給付(其中含消費款本金95,503元),嗣范良松於94年8
月22日死亡,惟被告等人既為范良松之合法繼承人,自應連
帶負擔范良松所餘欠債務之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請求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98,350元,及其中95,503元自94年12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8925%計算之利息,暨按月以800
元計算違約金。
貳、被告則以:被告等繼承人業已有限定繼承等語置辯。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申請書、
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明細、應收帳款明細表、戶籍謄本
及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
為真實。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
法第1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
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繼承人有數人,其中一
人主張為前項限定之繼承時,其他繼承人視為同為限定之
繼承。民法第1154條第1項及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即限定
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全額以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度
,負償還責任,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得就債權全額為裁判
上及裁判外一切請求,惟債權人起訴請求,繼承人如提出
限定繼承之抗辯時,法院應為保留的給付(於繼承財產限
度內為給付)之判決。本件被告甲○○已向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聲請限定繼承,有該院94年度繼字第1001號裁定在卷
可憑,依前揭說明自應對被告為保留給付之判決。
二、又89年5月5日施行之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規定依照當事
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加重他
方當事人責任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
為無效,其立法理由乃為防止附合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
護交易之公平,該條第2款所謂「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
」,係指一方預定於契約之他方義務條款,為他方所不及
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者而言,而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
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
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原告與被
告之被繼承人范良松於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雖然有違約
金之約定,惟此項約定為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
申請人並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兩造間原約定之利息為年
息百分之19.8925衡諸現行存放款利率,及信用貸款之風
險,顯然偏高,因認兩造違約金之約定為無效,此部分原
告不得請求。
三、從而,原告依其與被告等之被繼承人范良松間信用卡使用
契約及繼承法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餘請求則非有理由,應
予駁回。。
肆、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行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依後附計算書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張松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
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
行。
原告 陳明 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
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