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甲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7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
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六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息百分之
三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關於本件借款糾紛,業經兩造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借據第3條第2款在卷
可稽,是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於民國89年8月10日邀同被
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
3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自89年8月10日起至96年8月10日
止,分84期平均攤還,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6計算,如
有不按期攤還本金或不按月繳付利息情事之一者即為違約,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自違約時起算至償還時止,應加付應
收利息百分之30之違約金,詎被告丁○○自93年2月13日起
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208,000元,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等情。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
據及還款記錄為證,而被告等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是
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
法官 林育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黃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