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95年度營小字第75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謝正傑 原名 謝育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7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元。
被告應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日、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日各
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元,及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日給付原告
新台幣貳仟玖佰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4月至6月替工地工人代
訂便當,卻將便當款拿去花用,無資力返還原告便當款共計
新台幣(下同)37900元,經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當
庭調解,被告同意自95年3月20日起至95年10月20日止,每
月20日還5000元,並簽立和解書,惟被告僅於95年3月20日
給付5000元,其後即未再依約給付,爰依和解契約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已到期之款項及按如主文第2項所示日
期給付和解款項,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和解書為證,而被
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和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已到期未
給付之款項,及按如主文第2項所示日期給付和解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額為1000元(裁判費1000元)。另主文第2項所示之款項給
付期限尚未到期,是原告聲請宣告假執行,不應准許,爰就
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
法官 林育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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