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5年度士簡字第673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士簡字第6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
於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205,264元,應繳第二
審裁判費3,31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
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鄭 勤 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庭(台北市○○○路○段○號)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
(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 俊 明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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