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鳳簡字第九三九號
公 訴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六六六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
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陳建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