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簡字第九四八號
原 告 甲○○
送達代收人 錢裕國 律師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伊自訴外人 李木生 處受讓持有被告所簽發,以美商花旗銀
行板橋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期八十九年三月十日、票面金額四十萬元、票據號
碼PC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詎經原告屆期為付款之提示,竟不獲兌現
,為此本於票據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加計自票款提示日起至清償
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至被告所辯此票據係第三人 江文忠 盜用其印鑑所開具等情
,因與原告無涉,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票據文義負責。被告則辯以:其將印章及空
白支票本交予訴外人江文忠保管,詎為其所盜用開出,伊對於江文忠所為票據行
為並無授權,爰請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被告對於票據
及印章之真正亦無爭執,惟仍以前揭情詞置辯。而按支票之發票人應照支票之文
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固有明文,然此乃基於支票為無因證
券之本質,而特使執票人於行使票據上權利之際,就其支票之取得,有無正當原
因,或有無對價關係等情,不負證明之責。然於發票人執票據偽造之抗辯之際,
按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印章者,因非其在票據上
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
票人,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九號判例可資參考。是茍發票人所舉
證據已足證明其發票行為出於第三人盜用印章而偽造,此項抗辯事由自得對抗切
執票人,而不對出於偽造之文義負票據上責任。
㈡查被告所辯系爭票據之發票乃出於訴外人江文忠盜用其印章所開具者,已據江文
忠到庭結證詳實,核與兩造所述相符(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
錄),恆之常情,證人應無為求卸免被告發票責任而故陷己於偽造有價證券或偽
造罪之嫌,因認其所證為可信。是被告所辯系爭票據之發票出於偽造,伊不負發
票人責任等語,揆以前揭說明意旨,自非無據。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
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林漢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五 日
法院書記官廖宮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