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ALVARESP.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調偵字第639號),嗣經本院受理後(101年度士交簡字第
241號),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因所犯為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ALVARESPONTESDANIELLE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ALVARESPONTESDANIELLE於民國99年10月18日16時30分許,駕駛車號為0000-00號之廂型車,沿臺北市○○區○○○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行經臺北市○○區○○○路○段及德行西路口,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欲進入德行西路,而撞及同向行駛於右側之由 程煒宏 所騎乘車號為000-000號之重型機車,致其人車倒地而受有雙側胸壁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及下背部挫傷等傷害,迨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ALVARESPONTESDANIELLE於有偵查權之員警發覺前開犯行前,自行向現場處理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申告前開行為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程煒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受理後,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以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ALVARESPONTESDANIELLE所犯係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規定,應毋庸行合議審判;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LVARESPONTESDANIELLE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程煒宏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及肇事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而告訴人程煒宏因騎乘機車與被告ALVARESPONTESDANIELLE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擦撞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亦有其所提出之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診科99年10月18日開立之乙診字第1895號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況本件經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亦認被告ALVARESPONTESDANIELLE右轉彎未注意右後方來車為肇事原因,此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101年1月11日北市裁鑑字第10042803200號函檢送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足徵被告ALVARESPONTESDANIELLE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ALVARESPONTESDANIELLE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至告訴代理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向中央健康保險局調取告訴人程煒宏之就醫紀錄以查明告訴人程煒宏於系爭車禍前有無因聽力及眩暈方面問題就診,並請求送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造成告訴人程煒宏聽力障礙及眩暈之原因,而依告訴人程煒宏所提出之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耳鼻喉科99年
11月6日開立之乙診字第0674號診斷證明書、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醫科99年12月6日開立之乙診字第0617號診斷證明書及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神經內科99年12月7日開立之乙診字第0770號診斷證明書之內容觀之,其上雖均載有左側聽力障礙、眩暈及耳鳴等症狀,然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告訴人程煒宏係因上述疾病於99年10月24日始至該院急診並陸續就醫治療,核與本件車禍發生日期已相隔數日之久,則上開症狀是否為該次車禍所致,即有疑問;觀諸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民國100年6月15日校附醫歷字第1000003390號函所檢附之告訴人程煒宏之病歷紀錄所載,告訴人程煒宏曾於本件車禍發生日前之99年10月13日至耳鼻喉科門診就醫,且主訴眩暈三天並有兩側耳脹、耳鳴及聽力受損狀態,當時經醫診斷為眩暈症,參以上開函文亦載明:告訴人程煒宏於99年10月18日急診當時主訴左腿受傷,依急診醫師所載,並無聽力受損之紀錄,且告訴人程煒宏聽力喪失之原因,無法判斷是否因車輛引起相關原因所致等情,則告訴人程煒宏上開聽力障礙、眩暈及耳鳴等症狀是否為該次車禍所造成,尚有疑問,是告訴代理人所為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本院因認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而無再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ALVARESPONTESDANIELLE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本件係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被告ALVARESPONTESDANIELLE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業經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 吳佳憲 於偵查中證述在卷,是被告ALVARESPONTESDANIELLE於有偵查權之警員發覺前開犯行之犯罪人前,自行向現場處理警員申告上開犯行,並隨同警員到案及接受審判,符合自首之規定,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ALVARESPONTESDANIELLE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駕駛車輛因上開過失而致告訴人程煒宏受有前開傷勢,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程煒宏達成和解,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及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政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7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雅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7月10日
書記官林鼎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