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交簡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交簡字第7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旺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0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旺城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審酌被告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簡易庭以99年度簡字第14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15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刑法第185條之3業已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2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其1年以下有期徒刑及15萬元以下罰金部分,修正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及20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對被告並非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處斷。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101年1月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秉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月6日
書記 官紀俊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