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2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217號原告 陸文山 被告 陳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家事事件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其進行
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該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又離婚事件,為該法第3條所定乙類家事訴訟事件。中華民國101年1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100003641號令制定公布;並自101年6月1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197條第2項、第3條第2項第2款、第37條規定甚明。本件離婚事件於民國99年5月21日繫屬本院,於101年6月1日尚未終結,故本件離婚事件應有家事事件法相關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即大陸地區人民陳桃於民國97年1月23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婚後於97年
6月間來臺與原告同住生活,婚姻初尚融洽,無奈原告於同年11月間經診斷罹患淋巴癌,歷經多次化療而無法繼續工作,被告對原告之態度也轉趨冷淡。原告於結婚兩年多來,對於被告提出做牙齒、買衣服、與同鄉出遊、寄錢回家等要求,原告均無從拒絕,對被告疼愛有加,甚至帶病於99年4月間開始工作。未料被告竟於99年4月15日、16日晚間,竊取原告之提款卡,並盜領新臺幣(下同)23萬元,旋於99年4月17日不告而別搭機離臺,經原告以電話與被告聯繫,被告已表明不會再回臺灣,亦不願意離婚,其心態實屬可議。是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並致兩造間之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並聲明:
⑴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南寧市桂南公證處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等件為證。又證人即原告之母 李妤淑 已到庭證稱:兩造透過仲介在大陸結婚,被告後來有來臺與伊等同住2年,被告嗣於99年4月間偷刷原告提款卡領了二十幾萬元,趁伊不在家時就離家出境,後來就沒有再返家與原告同住,也沒有跟伊等聯絡,伊不知道被告目前人在哪裡等語在卷(見本院100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另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查被告之入出境紀錄結果,被告確於99年4月17日出境後,自此未再有任何入境之紀錄,有該署99年7月19日移署資處亦字第0990100947號函附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在卷可稽,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兩造離婚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所明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且此狀態仍在繼續中,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
查被告於99年4月17日出境返回大陸後,即未再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對於原告之生活不加聞問,迄今已逾2年,而其復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離婚既經准許,則其另以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自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6日
家事庭法官陳章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7月6日
書記官丁梅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