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22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選任辯護人陳鈺歆律師(法扶)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391號、第392號、第393號、第394號、第395號、第396號、第397號、第398號、第399號、第400號、第401號、第402號、第405號、第406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許○○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共拾陸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各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許○○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當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4行「......復至辦公室內,竊取曾勝......」更正為「......復至辦公室內,接續竊取曾勝......」,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易字卷第95頁)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本件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14-1「犯罪事實」欄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計14罪);如附表編號14-2至15「犯罪事實」欄所為,則俱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共計2罪)。其中被告如附表編號1「犯罪事實」欄所為,係利用同一機會,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之一行為,論以竊盜之1罪即為已足。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共計1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查,被告前因詐欺、竊盜、侵占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下稱雲林地院)以105年度港簡字第22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492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2月、6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雲林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61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081、5381號、106年度簡字第284、733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月、3月、2月(共4罪)、2月確定及經南投地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490號、107年度審易字第25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南投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7年3月2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7年12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8年7月8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先前所犯已包括竊盜、詐欺之罪,本次又各係犯同罪質之竊盜、詐欺等罪,而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適應力,認有予以加重之必要,爰裁量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予以加重其刑。
㈢另按,法院之量刑應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
次竊盜、詐欺等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見其素行不佳(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且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又正值青壯年,非無謀生能力,僅為自己缺錢花用,不思循正途獲取經濟所需,竟為圖一己私利選擇以本件手法獲取金錢、財物或免為支出車資等,顯見其未能尊重他人財產之正確觀念,其行為自屬不當,誠有不該,然考量其能於犯後坦承犯行,坦然面對刑事責任,實非無可取之處;並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稱:伊為國中肄業、之前從事餐飲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0,000元、未婚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33頁)之智識程度、生活情形、經濟狀況,以及本案之犯罪目的暨手段、被告業經本院試行和解與告訴人 艾建宏 和解成立(見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480號卷)、同意賠償告訴人 洪瑞喜 遭竊全部金錢(見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489號卷)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另參酌前開犯罪情節,就主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㈠本件被告各次犯行所竊得之現金、黃金墜子、鍊子、手鍊、
記憶卡,以及詐得之車資等不法利益,各詳如附表各編號「犯罪所得」欄所示,均係其犯罪所得,俱未據扣案(如附表編號4、9、12「犯罪所得」欄所示之財物除外),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刑項下(如附表編號12除外),宣告沒收之,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2「犯罪所得」欄所示之財物,業
經被告持之變賣,得款26,000元等節,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警十三卷第5頁),堪認為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之被告如附表編號12犯罪所得所變得之物,且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就未扣案之26,000元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查,被告本案如附表編號4、9所竊得之物,固為其犯本案
竊盜犯行之所得,且均為其所實際支配,原應各對其諭知沒收及追徵。然被告與告訴人艾建宏(即附表編號4之被害人)業經本院試行和解成立(和解金額合計14,000元,逾被告此部分犯行所竊得之金額,見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480號卷);至被告如附表編號9所示犯行,業經告訴人洪瑞喜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見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489號卷),並經本院悉數判賠,是被告如附表編號4、9所獲總不法利得於法律上形同已遭剝奪,倘再對其諭知沒收,恐有雙重剝奪而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如附表編號4、9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㈣至如附表編號7、編號14之1「犯罪所得」欄所示之健保卡、
駕照、VISA卡、會員卡、印章等物,均純屬個人證件或供提款、消費之用,本身無經濟價值,一般而言皆會申報遺失或辦理止付,是上開物品應無供再使用可能及無沒收實益,是基於訴訟經濟考量,上開物品均認有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之情事,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韶芹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書記官陳美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犯罪事實│犯罪所得│宣告刑││號││││├─┼──────┼──────┼──────────────────┤│1│如附件起訴書│現金新臺幣(│許○○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犯罪事實欄│下同)1,500│,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元、裝有現金│。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藍色零││││4,500元之藍│錢包壹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色零錢包1個│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如附件起訴書│現金15,300元│許○○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犯罪事實欄││,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如附件起訴書│現金17,000元│許○○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犯罪事實欄││,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如附件起訴書│現金13,624元│許○○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犯罪事實欄││,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如附件起訴書│現金2,500元│許○○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犯罪事實欄││,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如附件起訴書│現金8,000元│許○○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犯罪事實欄││,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如附件起訴書│錢包壹個(內│許○○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犯罪事實欄│有現金8,000│,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元、健保卡、│。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之,││││機車駕照、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作金庫VISA卡│,追徵其價額。││││、玉山銀行VI│││││SA卡、第一銀│││││行VISA卡、WO│││││RLDGYM會員卡│││││各1張)││├─┼──────┼──────┼──────────────────┤│8│如附件起訴書│現金8,960元│許○○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犯罪事實欄││,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玖佰陸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如附件起訴書│現金98,000元│許○○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犯罪事實欄││,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如附件起訴書│裝有現金3,50│許○○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犯罪事實欄│0元之小豬撲│,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滿1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小│││││豬撲滿壹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如附件起訴書│現金13,220元│許○○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犯罪事實欄││,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貳│││││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2│如附件起訴書│黃金墜子1個│許○○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犯罪事實欄│(編號89506│,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重1.58錢)│。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元沒收││││、黃金鍊子1│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條(編號8278│收時,追徵其價額。││││8、重1.08錢│││││)、黃金手鍊│││││1條(編號886│││││55、重2.64錢│││││)││├─┼──────┼──────┼──────────────────┤│13│如附件起訴書│現金50,800元│許○○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犯罪事實欄││,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零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4│如附件起訴書│①錢包1個(│①許○○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1│犯罪事實欄│內有現金130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元、記憶卡3│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張、印章1個│元、記憶卡參張、錢包壹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4││②120元車資│②許○○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2│││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5│如附件起訴書│車資325元│許○○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犯罪事實欄││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貳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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