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5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590號原告 蔡孟珊 訴訟代理人 翁旭紳 律師被告 陳玉蘭 訴訟代理人 簡瑞廷
何彥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參萬參仟貳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提出新臺幣陸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於提出新臺幣貳佰零參萬參仟貳佰貳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3月21日中午12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沿高雄市○○區○○○路快車道由東往西行駛,途經同盟二路與自立一路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欲左轉往南駛入自立一路,卻疏未禮讓騎乘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沿同盟二路由東往西直行,適通過系爭路口之原告先行,貿然將A車駛入系爭路口,原告不及閃避,致B機車之前車頭與A車之右側車身碰撞而肇事(下稱系爭事件),原告則受有頭部外傷、左側上頷骨及眼底骨骨折、雙側下頷骨髁骨折、下頷骨骨幹骨折、右側上頷竇骨折、右側外耳道骨折、臉部撕裂傷、四肢挫傷、右小腿撕裂傷、多顆牙齒斷裂骨折等傷害(以下合稱系爭傷害)。又原告因系爭事件受有如附表所示損害,合計2,377,682元,經扣除原告已受領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金98,909元後,仍有損害2,278,773元未獲彌補,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78,
7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㈢第2頁)。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件之發生固可歸責於被告,惟原告應舉證證明附表編號1④、2所示醫療費與系爭事件之關聯性及必要性,並剔除超逾1份以上之證明書費,且原告所受牙齒斷裂之傷害,亦得以假牙回復之,非以植牙為必要。又原告因傷住院休養期間,縱有流質飲食之需求,惟原告應舉證證明其食用 賀寶芙 產品與回復系爭傷害間有何必要性及關聯性。其次,原告向雇主請病假或公傷假,依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及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規定,雇主均不得扣薪,且應按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原告既未遭扣薪,即無不能工作損失可言。再者,原告為職業婦女,本為托育未成年子女而有保姆費支出,非因系爭事件始額外支出保姆費,況原告雖與配偶離婚,惟其配偶依民法第1089條規定,仍應分攤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倘認原告受有此一損害,亦應按其配偶應負擔比例扣減之。此外,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容有過高,應予酌減(見本院卷㈠第218頁)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事件之發生係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並無過失(見本院卷㈠第208頁、卷㈢第4頁)。
㈡原告因系爭事件受有系爭損害,並遺有腦震盪症候群之病症,惟原告之左外耳道外耳狹窄與系爭事件無關。
㈢原告支出附表編號1所示醫療費336,541元,除被告有爭執
超逾780元之證明書費外,其餘均與系爭事件有關,且屬必要費用(見本院卷㈢第4頁)。
㈣原告因系爭事件所致牙齒斷裂之傷害,以植牙回復為適當,所需費用如附表編號2所示,即296,680元。
㈤原告往返就醫所支出之交通費14,085元均屬必要費用。㈥原告住院13天(即自106年3月21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自
106年5月11日起至同年月13日止),及出院後5周在家休養期間,共48天(即13+35=48,參見附表編號5⑴⑵)須專人全日看護,並由其母乙○○照顧。
㈦全日看護之看護費按每天2,200元計算;半日看護之看護費
按每天1,100元計算(見本院卷㈠第204頁)。㈧原告於事發後直到106年7月13日牙科為其拔除口內鋼絲之
前,均有流質飲食之需求(見本院卷㈠第203頁),其中原告自106年3月21日起至同年5月18日止,因上開需求購買亞培產品共支出14,119元,係屬必要費用。
㈨原告因購買洗牙器支出2,205元,與系爭事件係有關聯,且屬必要費用。
㈩原告於事發時受僱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
人壽),擔任保險業務員,其薪資依該公司所定支給辦法計算。惟原告受傷休養期間,經該公司給予公傷假,並未扣薪(見本院卷㈠第225頁)。
原告因系爭傷害住院、出院後休養5周,及返院門診請假共
183天(參見附表編號6⑴),均無力自行照顧未成年子女。
原告因系爭事件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金98,909元。
四、本件爭點為:㈠原告支出證明書費超逾780元者,得否認列本件損失?㈡原告購買賀寶芙產品做為營養品所生費用,能否計入系爭事件所致損害之列?㈢原告因受親人看護、委託親人代為照顧未成年子女所生費用,能否計入系爭事件所致損害之列?金額若干?㈣原告是否因系爭事件受有不能工作損失?金額若干?㈤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是否過高?應酌減為若干?茲將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㈠原告支出證明書費超逾780元者,得否認列本件損失?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而被害人因車禍受傷住院治療,為證明其傷勢、復原程度俾向僱主請假回診就醫、申請保險給付、提起民刑事訴訟,而支出證明書費,雖非因侵權行為直接肇致之損害,惟屬被害人為回復身體健康、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因加害人之侵權行為所引起,亦屬民法第193條第1項後段所稱增加生活上需要衍生之費用,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要旨足參。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亦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裁判先例可稽。
⒉原告主張因系爭事件住院治療、向僱主請假回診、申請保險
給付、提起民刑事訴訟,而有支出證明書費之必要,業據其整理臚列各科診斷證明書開立時點對應之傷勢、醫療費用單據、請假單及求償事項(見本院卷㈡第46頁背面至53頁)等情明確,應認原告已就其主張提出適當之證明,揆諸前引規定,應認原告支出證明書費超逾780元者,亦因系爭事件所引起,仍屬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得認列損失。至於被告否認超逾780元之證明書費與系爭事件之關聯性,應由被告提出反證證明之,惟被告迄未舉證以實其說,其辯解即不足採。
⒊從而,附表編號1所示醫療費336,541元(含超逾780元之
證明書費在內)均與系爭事件有關,且屬必要費用,應堪認定。
㈡原告購買賀寶芙產品做為營養品所生費用,能否計入系爭事
件所致損害之列?⒈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
被害以前並無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因此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致須接受治療,而有膳食上之特別需求,為此所支出之膳食費用,應屬增加生活上需求所生之費用,應由加害人予以賠償,有最高法院78年4月18日78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⒉原告因系爭事件致多顆牙齒斷裂骨折,而有流質飲食之需求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㈦),原告並因而支出如附表編號4①所示購買流質營養補充品之費用共91,659元,惟被告否認原告購買賀寶芙產品支出77,540元係屬增加生活上需求所生費用。查原告主張為購買賀寶芙產品支出77,540元,固據其提出收據7紙為憑(見本院卷㈡第137至139頁),惟其中:
⑴原告於106年11月30日訂購產品支出17,794元部分(見本
院卷㈡第139頁背面),該費用支出顯然在106年7月13日牙科為原告拔除口內鋼絲以後,尚難認與原告受傷治療期間之流質飲食需求有關,應予剔除。
⑵又原告所訂購之產品品項多端,僅由品名觀之無從判明各
該產品之營養成份與系爭傷害復原有何關聯,再由原告提出之「營養蛋白混合飲料」產品成份標示以觀,該產品係由蛋白質、脂肪、碳水化合物、鈉、鈣、鐵、鎂、鋅、銅、鉀、菸鹼素、葉酸、泛酸、生物素及維生素A、B1、B2、B6、B12、C、D、E等成份組成(見本院卷㈡第13頁),性質較近似於綜合營養補充品,倘已有正規流質餐食,即難謂該補充品係屬必要。佐以證人即原告母親乙○○證稱,其照顧原告期間,係以賀寶芙產品搭配亞培安素使用,益徵賀寶芙產品並非原告休養期間之主要營養來源。
。況據證人乙○○證述,原告原為賀寶芙會員,所訂購之產品均係原告自行選用(見本院卷第40頁)等語,可見原告在事發前因其身為賀寶芙會員,而有長期規律食用賀寶芙產品情事,要難謂其訂購前開產品乃因系爭事件所致額外支出。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有何食用賀寶芙產品之必要性,原告主張購買賀寶芙產品之費用係屬民法第193條所稱「增加生活上費用」之列。
⒊從而,原告購買賀寶芙產品之費用77,540元非屬系爭事件所致損害,應予剔除。
㈢原告因受親人看護、委託親人代為照顧未成年子女所生費用
,能否計入系爭事件所致損害之列?金額若干?⒈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著有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要旨足參。又被害人對未成年子女所負扶養照顧義務,因被害人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不能親自為之,致須委由他人代為扶養照顧,而額外支出照顧費用,該費用雖非因侵權行為所致直接損害,然係由加害人之侵權行為所引起,性質上仍屬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
⒉經查,原告於附表編號5⑴⑵所示期間需受專人全日看護,
且由原告母親乙○○看護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引規定及說明,原告受乙○○本於母子親情所施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應認原告仍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失,是按全日看護每天需費2,200元計算,堪認原告受有看護費之損失105,600元。
⒊次查原告請求被告賠付未成年子女托育費部分:
⑴原告於附表編號5⑴⑵所示期間(共48天)因需受他人全日
看護,自無從自己扶養照顧未成年子女,而有委由他人協助照顧子女之必要。而原告主張其請假回診135天(參見附表編號6所示請假總天數183天,扣除附表編號5所示住院及出院後需受專人全日看護期間48天,即135天),亦有委託他人代為照顧未成年子女之必要等情,本院審酌證人乙○○證稱:原告因傷口十分疼痛,而產生睡眠障礙,終日無法入睡,心情十分低落,情緒不穩定,住院期間都是睡睡醒醒,也經常做惡夢,大約1小時會醒來1次,出院時只有行動稍有改善,但仍無法進食軟質食物,需用流質飲食,以灌食狀態進食為期135天,出院後在家休養期間,也是經常做惡夢無法入睡,直到106年7月13日拔除口內鋼絲,可以開始食用軟質食品後,精神狀況才比較穩定(見本院卷㈡第38頁)等情,認原告在前開期間因精神狀況不穩定,仍處於不能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狀態,亦有委由他人代為扶養照顧未成年子女之必要。
⑵再依民法第1115條第3項規定,未成年子女之父母應各按其
經濟能力,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而原告與前夫甲○○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原告以擔任保險業務員為業,甲○○則以維修手機、電腦,並兼職攝影為業,其經濟能力相當等情,則據原告及證人乙○○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㈡第40頁),復有原告及甲○○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調字卷證物袋、本院卷㈠證物袋),自應由原告與甲○○各按每人1/2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原告於附表編號6所示期間,因不能照顧未成年子女額外支出之托育費用,亦屬扶養費之一部,自應由甲○○分擔托育費1/2,此部分既屬甲○○應履行法定扶養義務之範圍,即難認屬原告損失。
⑶又原告自事發之日106年3月21日起至106年11月25日止(
共241日),已支出2名未成年子女之托育費,每人各154,
500元予 黃涂阿治 、 黃千芳 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收據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50頁背面、第151頁背面),依日數比例計算附表編號6所示期間之托育費為234,635元(計算式:
[154,500+154,500]×183/241=234,634.8,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按前述原告與甲○○之扶養費分擔比例為每人1/2計算,原告於附表編號6所示期間所受額外支出托育費之損失應為117,318元(即234,635×1/2=117,318)。
⑷被告固辯稱黃涂阿治、黃千芳均為原告所生未成年子女之親
屬,且未領有保姆證照,原告 逕依 平日夜間托育費500元、假日全日1,000元計算托育費係有過高云云。本院參酌高雄市托育薪資酬勞調查結果顯示,臨時托育照顧每日酬勞約在1,200元至1,600元之間,每小時收費約在80元至200元之間,有網頁資料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50頁),且未據被告提出反證推翻,而黃涂阿治、黃千芳雖未領有保姆證照,惟原告請求按半日晚間托育500元、假日全天1,000元計算托育費,已低於前開領有保姆證照之照顧者收費水準,尚難謂有過高,被告前開辯解為不可採。
⒋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失105,600元,
及額外支出未成年子女托育費之損失117,318元,合計222,
918元,係有理由;逾此範圍者,為無理由。㈣原告是否因系爭事件受有不能工作損失?金額若干?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為限。而依通常情形或己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之利益,視為所失之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而被害人原有工作收入及預期可得之收入,因傷不能工作而喪失,前者即屬因加害人之侵權行為所受損害,後者則屬因侵權行為所失利益。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定。
⒉原告主張因傷住院、在家休養及請假就醫共183天(見附表
編號6⑴),受有不能工作損失296,460元,被告否認之,並辯稱:雇主在原告因傷休養期間依法不得扣薪,且查無扣薪之事實,要難認原告有何不能工作損失等語。經查:
⑴原告於事發時受僱於國泰人壽公司,擔任保險業務員,其自
105年11月起至106年3月止(共5個月,即發薪日期自10
5年12月起至106年4月)之平均薪資為40,271元(計算式:[19,881+34,713+46,273+43,307+57,179]÷5=40,270.6),惟其薪資隨業績浮動,未有固定,每年分13個工作月領取等情,有國泰人壽公司109年3月10日函覆原告薪資明細為憑(見本院卷㈠第224頁),而原告之薪資內涵係由薪津(含月支薪、財務補助及特支費)、其他所得、競賽獎金(即外務津貼),及所得稅款、勞健保費用、誠實保險費用、團體意外險保費、勞退提撥金等組成,其中薪津須達公司所定責任額標準,始得領取各達標級別所定報酬,亦即,須銷售保單達標,始得領取基本底薪及財務補助款25,000元等情,經原告說明綦詳,並有薪津結構表暨說明書、國泰人壽公司區域制壽險專員支給辦法在卷足佐(見本院卷㈡第47、50、53頁),且未據被告為反對陳述,應認真實。
⑵又原告於附表編號6⑴所示請假期間,未遭國泰人壽公司扣
薪,固有國泰人壽公司109年3月10日函文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24頁),惟本院審酌原告之主要傷勢係在頭、臉、口部,影響其容貌及口語能力甚鉅,有照片為憑(見調字卷第10至12頁),而保險業務員以向不特定大眾招攬保險為業,其業績高低均仰賴人際接觸、溝通,原告請假期間因傷勢未癒,顯然欠缺從事上開工作所需能力,應可推認其因傷住院、休養及請假期間,無從對外招攬新保單以累積業績,而受有因業績未達標,不能領取底薪及預期可得獎金之損害,自屬因系爭事件所受工作損失。至於原告受傷後,為能達到支領底薪標準,遂以自己之未成年子女為被保險人,向國泰人壽公司投保保險,始有106年5月薪資收入54,924元等情,則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保單明細為憑(見本院卷㈡第50頁背面、卷㈠第225頁),自不能以原告於住院休養期間仍有收入之形式外觀,遽謂原告未受損害。
⑶本院斟酌上情,並考量原告於事發前之平均收入為每月40,2
71元,折合每日平均收入為1,342元(即40,271÷30=1,342.3),按原告請假日數183天推認其損害額為245,586元(即1,342×183=245,586),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逾此範圍者,未據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為不足採。
⒊從而,原告因系爭事件所受不能工作損失為245,586元,應堪認定。
㈤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是否過高?應酌減為若干?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要旨足參。
⒉本院審酌系爭事件肇因於被告疏未禮讓有優先路權之原告先
行,原告並無過失,及原告為大學畢業之人,領有壽險人員專業證照,並向賀寶芙公司領有營利所得,每月收入約5至
7萬元,其名下有土地及房屋各1筆、汽車1部;被告則為高職畢業之人,自任負責人與其配偶共同經營畫廊,每月營業額約6萬元,另有利息及股利收入,其名下則有土地及房屋各1筆、投資3筆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9頁、卷㈡第2頁、調字卷證物袋),並考量原告出生於78年12月,事發時為年僅28歲之年輕女性,所受傷害集中在頭、臉、口部,容貌嚴重受損,期間歷經兩次住院手術(見附表編號②③),並接受美容雷射手術除去顏面外傷疤痕5處,其口齒重建歷時2年有餘,迄未回復原狀,有診斷證明書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31頁背面、第120頁),而原告現仍遺有右半側臉部麻木、嘴巴往右側歪斜等病狀,致其畏懼面對人群,無法自然談笑,也不敢騎機車等情形,亦據證人乙○○證述至明(見本院卷㈡第39頁),堪認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精神上之重大痛苦,暨被告於事發後推諉卸責,將賠償事宜全部推由保險公司處理,期間歷經數次調解,迄未賠償分文,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事,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失100萬元係屬適當。被告辯稱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云云,未據舉證以實其說,為不足採。
五、末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亦有明定。查被告就系爭事件之發生係有過失,且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已然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致原告受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醫療費633,221元(即336,541+296,680=633,221);往返就診之交通費14,085元;購買營養品(亞培產品)及洗牙器之費用16,324元(即14,119+2,205=16,324)等損害,並受有相當於看護費105,600元、額外支出未成年子女托育費117,318元,及不能工作之損失245,586元,暨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合計受損害2,132,134元,業經本院審認如前,經扣除原告已領取之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金98,909元後(參見不爭執事項),仍有損害2,033,225元未獲填補,原告就前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
195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33,2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8年1月12日起(見調字卷第99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就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為原告勝訴之裁判,均陳明願供擔保,而為准、免假執行宣告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後,准許之。惟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其餘之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賴文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書記官蔡妮君附表:原告求償明細┌──┬───┬───────────────────────────┬──────┐│編號│項目│明細│小計│├──┼───┼───────────────────────────┼──────┤│1│醫療費│①事發當日在高雄市立大同醫院(下稱大同醫院)急診之費用│336,541元││││1,284元(見本院卷㈠第57至59頁收據)。│││││②自106年3月21日起至同年3月30日(共10天)在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住院手術│││││之費用36,868元(不含上開期間之家屬膳食費1,435元,計│││││算式:38,303-1,435=36,868,見本院卷㈠第47頁背面、卷│││││㈡第8頁及卷㈠第59頁背面至71頁收據)。│││││③自106年5月11日起至同年13日止(共3天)在高醫住院手│││││術之費用7,503元(見本院卷㈠第48頁背面至49頁,及卷㈠│││││第77至85頁收據)。│││││④於106年4月5日起至107年3月29日止前往高醫急診、耳│││││鼻喉科、神經外科、腦神經內科、口腔面顎外科、齒顎矯正│││││科、補綴科、保存科、牙周病科、美容醫學科門診支出醫療│││││費共290,886元(見本院卷㈠第47至50頁,及卷㈠第72至76│││││頁、第86頁背面至96頁、第100至104、107至128、132│││││至135頁收據)。││├──┼───┼───────────────────────────┼──────┤│2│將來醫│⑴起訴前(即107年12月間)高醫各科評估將來醫療費總額為│296,680元│││療費用│492,000元,其中包括:│(即141,294││││①咬合不正20萬元;②下顎骨折及缺牙22萬元;③根管治療│+155,386=296││││12,000元;④面部疤痕修復6萬元(見本院卷㈠第51頁及卷│,680,見本院││││㈠第86、102、113頁、第120頁背面、第131頁背面診斷│卷㈠第51頁)││││證明書)│││││⑵前述將來醫療費,在本件審理期間陸續發生者(即自107年│││││12月22日起至108年8月20日止)共141,294元(見本院卷│││││㈠第51頁正反面,及卷㈠第97至99、105至106、第129至│││││131頁收據)│││││⑶前述將來醫療費扣除已發生之費用後(即自108年8月21日│││││起至治癒時止),未來預估尚須支出醫療費155,386元(計│││││算式:492,000-141,294=155,386)。││├──┼───┼───────────────────────────┼──────┤│3│交通費│自106年3月21日起至108年5月20日止,已發生之往返就醫│14,085元││││交通費14,085元(見本院卷㈠第47頁)。││├──┼───┼───────────────────────────┼──────┤│4│營養品│①自106年3月21日起至106年5月18日止,因有流質飲食需│93,681元│││及雜費│求而支出購買流質營養補充品之費用共91,659元(含購買亞│(即91,659+2││││培產品之費用14,119元、賀寶芙產品之費用77,540元,見本│,000-00-000=││││院卷㈠第50頁背面,及卷㈠第136至141頁發票、收據)。│93,681)││││②因需使用沖牙機清潔,額外支出購買洗牙器費用2,205元(│││││見本院卷㈠第50頁背面,及卷㈠第142頁背面發票)。│││││③雜費中背心袋21元及潔膚液162元均不計入(見本院卷㈡第│││││8頁)。││├──┼───┼───────────────────────────┼──────┤│5│看護費│⑴原告住院期間共13日(見前述編號1②③),需專人全日照│105,600元││││顧,並由訴外人即其母親乙○○照護之,按全日看護每天2,│(即28,600+7││││200元計算,其於上開期間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失28,600│7,000=105,60││││元(見本院卷㈡第8頁)。│0)││││⑵原告於106年3月30日出院後,術後休養需專人全日照顧5│││││周(即35天),並由乙○○照護之,按全日看護每天2,200│││││元計算,其於上開期間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失77,000元(│││││見本院卷㈠第51頁背面及第60頁診斷證明書)。││├──┼───┼───────────────────────────┼──────┤│6│不能工│⑴原告因系爭傷害住院、在家休養或請假就醫,自106年3月│296,460元│││作損失│21日起至同年11月25日止,共請假183天(見本院卷㈠第52│││││頁,及卷㈠第143頁背面至145頁請假單)。│││││⑵原告於事發時係受僱於國泰人壽公司擔任保險業務員,事發│││││前4個月之平均月薪為45,368元,日薪約1,620元(依每月│││││工作日28天計算),共請假183天,即受不能工作損失296,│││││460元(計算式1,620×183=296,460,見本院卷㈠第51頁│││││背面至第52頁,及卷㈠第145頁背面至146頁薪資證明單)││├──┼───┼───────────────────────────┼──────┤│7│慰撫金│原告原為保險業務員,因系爭傷害遺有顏面破相、腳上有疤、│1,000,000元││││右耳不適、右臉紅腫麻痺(神經受損)、牙齒缺損咬合不正、│││││咀嚼困難、專注力受損等後遺症(以下合稱系爭後遺症),致│││││影響工作升遷,復因龐大醫療費用、接送照顧子女等事宜與配│││││偶甲○○(原名 陳宗郁 )爭吵,於106年10月23日協議離婚,│││││受有精神上痛苦至鉅(見本院卷㈠第52頁背面至53、226頁,│││││及卷㈠第227頁戶籍謄本)。││├──┼───┼───────────────────────────┼──────┤│8│保姆費│①原告於住院、在家休養及回診期間(見前述編號6⑴共183│234,635元││││天)無法照護3歲、1歲之未成年子女各一名,而有托育子│││││女之必要,並由原告之外婆黃涂阿治、阿姨黃千芳代為照顧│││││,惟該本於親誼所生利益不得由被告享有,原告仍受有相當│││││於托育費之損害(見本院卷㈠第207、151、152頁)。│││││②按保姆薪資為平日晚間托育以半日500元;假日全天托育以│││││1日1,000元計算(見本院卷㈠第53頁及卷㈠第150頁背面│││││、第151頁背面,計算式:{[500×241]+[500×2×34│││││]}×2×183/241=234,635)。││├──┴───┴───────────────────────────┼──────┤│合計│2,377,68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