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交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交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訴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1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於民國108年3月12日7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六合一路與南華路交岔口時,其騎乘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本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不得闖紅燈,亦不應逆向駕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行進方向之六合一路行車管制號誌已轉換為圓形紅燈,仍貿然闖越紅燈,隨即左轉彎駛入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南華路,復未靠右而逆向行駛,致與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華路由南往北方向靠右行駛之劉○○發生擦撞,劉○○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下背、左下肢挫傷及右膝擦傷之傷害。詎劉○明知已有前述肇事致人受傷情形,其應即採取適當之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且不得逃逸,竟未對劉○○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在現場等待員警或救護人員抵達處理,復未告知劉○○其年籍資料與聯絡方式,反萌生肇事逃逸之犯意,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離去現場, 嗣為 警調閱現場路口監視器畫面,因攝得劉○騎乘上揭機車闖紅燈,又隨即左轉彎駛入南華路之身影,而循線揭悉上情。
二、案經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業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交訴字卷第39頁),並檢察官於審理中亦同意俱有證據能力(本院交訴字卷第91頁背面),又經本院於審判中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被告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及被告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劉○固坦認其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與告訴人即證人劉○○發生車禍,且於肇事後未留在現場等待員警或救護人員抵達處理,復未告知告訴人其年籍資料與聯絡方式,即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離去現場,亦不爭執告訴人因該車禍受有下背、左下肢挫傷及右膝擦傷之傷害等情(偵二卷第17頁及背面、第21頁背面,本院交訴字卷第33至35頁),惟矢口否認涉有何過失傷害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並辯稱:①當時劉○○的行車方向是沿南華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並不是如起訴書記載沿南華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又她車速很快,是伊遭撞飛、安全帽面罩破裂,不是伊去撞劉○○;②又伊當時不知道劉○○有受傷,伊是事後她提出傷害告訴,伊才知道她受傷;③況且,事發當時因為伊身體痛得受不了,又沒有手機聯絡救護車,伊就跟證人劉○○說要去前面南台路上的南和診所就診,伊會再回來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於108年3月12日7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綠燈起步往前行駛,其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左前側,與被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下背、左下肢挫傷及右膝擦傷之傷害,被告於肇事後並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在現場等待員警或救護人員抵達處理,復未告知年籍資料與聯絡方式,逕自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離開肇事現場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證明確(警一卷第1至3頁、偵一卷第11至12頁、本院交訴字卷第93頁背面至95頁),並有車牌號碼000-000、AEA-1231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於事發當時自行拍攝之照片、攝得被告事發前騎乘上揭機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照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警一卷第14至18頁、第20至27頁、第30至31頁),堪以認定。
㈡過失傷害部分⒈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事發當時伊左轉彎後沒有靠南華路右側
行駛,而是靠左側行駛,伊左轉彎過去,伊有錯,伊闖紅燈左轉彎,且伊當時是逆向行駛,與告訴人正面發生碰撞,伊承認有錯等語明確在卷(偵二卷第17頁背面),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於事發當時騎乘上揭機車,沿南華路由南往北方向且綠燈行駛時,被告騎乘機車闖越六合一路之紅燈並直接左轉,就發生本件車禍了等語(本院交訴字卷第93頁背面)相符,並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勘驗事發當時,自六合一路由西往東方向拍攝六合一路與南華路口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為:「檔案時間3分16秒時拍攝到被告沿六合一路西向車道,騎至上開路口並於紅燈時左轉進入南華路,迄至檔案播放結束,均未看到被告之車輛再度出現於畫面,亦未拍攝到事故之發生。」確認無訛(本院109年6月11日勘驗筆錄,見本院交訴字卷第93頁)。以上,可知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000000000000路○○○路○○○○○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於其行進方向之六合一路行車管制號誌已轉換為圓形紅燈後,竟仍貿然闖越並隨即左轉彎駛入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南華路,復未靠右行駛,致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華路由南往北方向,綠燈起步往前行駛之告訴人發生擦撞之事實,堪以認定。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改口辯稱:當時告訴人的行車方向是沿南華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她車速很快,是伊遭撞飛、安全帽破裂,不是伊去撞劉○○云云,此除與被告前揭於偵查中自稱:伊係與告訴人之「正面」發生碰撞等語不符外,亦核與告訴人之前開供證迥異,更與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均未見到告訴人騎車經過(見本院交訴字第103頁)之結果有悖;另觀諸告訴人於事發當時所拍攝被告之照片,可知被告當時之安全帽仍配戴於其頭上,而未見何安全帽面罩破裂之處,此有前揭照片存卷可參(警卷第16頁),足徵被告此部分之辯詞,顯與卷存相關事證不符,顯屬無稽,自難採信。
⒉按,汽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指「汽車」依第2條第1項第
1款規定包括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又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行車管制號誌如係圓形紅燈,則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亦設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交訴字卷第111頁背面),顯為具有通常智識之成年人,且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審交訴字卷第17頁),其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而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查,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其疏未依燈光號誌停止,仍貿然闖紅燈左轉,亦疏未注意靠右行駛,而與告訴人之機車碰撞,致生本件交通事故,其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違規闖紅燈左轉逆向之過失。況且,本案前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該會鑑定意見書就被告部分,認其闖紅燈、逆向行駛,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部分則無肇事因素,此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9年3月17日高市車鑑字第10970189300號函暨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交訴字卷第109至111頁背面),亦與本院前開之認定無悖。
⒊再者,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業如前述,
被告之上述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之事證,已至為明確,堪以認定。
㈢肇事逃逸部分⒈被告對於本案車禍肇事後,並未協助救護告訴人亦未報警處
理,且未留下年籍及聯絡資訊,逕自離去現場等情並不爭執,此部分亦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述情節均屬相符,已如上述。
⒉被告雖否認知悉告訴人受有傷勢一節。然衡以常情,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車禍發生時,本於交通工具物理動能之故,該車禍事故通常能對於人體造成傷害之可能性甚高,通常一般人均能有所認識,縱無人呼救或比手勢,亦應前往察看以確定肇事雙方是否受有傷害,並參以被告於偵訊時自稱:發生車禍後,伊人車倒地,腳被機車壓到,機車也有壞掉,安全帽整個面罩都裂開,撞擊力很大等語(偵二卷第17頁背面),可知被告主觀上顯認為本件車禍之撞擊力道非輕,又自稱其因本件車禍已受有傷害,縱告訴人於事發當時未大聲呼救,或以口頭或手勢向被告表示受有傷害,依被告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如上述,其顯然可以預見告訴人身體亦可能受有傷勢,且被告及告訴人倘均受有傷勢亦無違反通常一般理性謹慎之人所得認知之經驗法則,則被告對於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傷害之事實,自不得諉為不知。是被告前開所辯:伊當時不知道告訴人有受傷,是事後告訴人提告時,伊才知道云云,不足採信。
⒊被告確實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逕自離開肇事現場:
⑴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屬抽象危險犯,據立法說明
,其目的在於「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課以肇事者在場及救護的義務。可見所保護之法益,除維護參與交通的眾人往來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和立即對於車禍受傷人員,採取救護、求援行動,以降低受傷程度外,尚含有釐清肇事責任的歸屬,及確保被害人的民事求償權功能,兼顧社會與個人之重疊性權益保障。是以肇事逃逸罪之重點,在於「逃逸」的禁止,若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或無獲得他方人員同意,或不留下日後可以聯繫的資料,即逕自離開現場(含離去後折返,卻沒表明肇事身分),均屬逃逸行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8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被告固辯稱:伊當時因為身體痛得受不了,身上又沒有
手機聯絡救護車,伊就跟告訴人說要去前面南台路上的南和診所就診,伊會再回來云云,並提出南和診所108年3月12日診斷證明書1紙(本院審交訴字卷第83頁)為憑。然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之「病名」欄記載:「左側手部開放性傷口3*3公分」、「急性上呼吸道感染」、「左側膝部挫傷4*4公分」,其中「急性上呼吸道感染」之病症,顯與本件車禍之外傷無涉(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毋庸舉證,刑事訴訟法第157條參照),至被告所受「左側手部開放性傷口3*3公分」、「左側膝部挫傷4*4公分」等傷害,雖較可能係本件車禍所肇致之傷害,然衡情該等傷勢客觀上尚非甚為嚴重,並非有立即就醫否則恐將影響其等生命安危或造成身體嚴重傷殘之重大危險,亦屬明確。又觀諸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事發當時伊有告訴被告已經報警了,並問他要不要叫救護車,但他都不理會伊,從頭到尾沒有跟伊說半句話,他就騎車騎走了等語(本院交訴字卷第97頁及背面),並有告訴人提出其拍攝被告逕自離開之照片(警一卷第16頁)可佐,核與報案紀錄單及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先於當日7時59分以電話報案,隨後於同日8時3分向勤務指揮中心表示被告已騎車離開之報案錄音內容(本院交訴字卷第69頁、第70頁、第108頁、第109頁)相符,堪認告訴人於車禍發生後經詢問被告是否叫救護車,被告全然未予理會,且告訴人當下並未允許或默示同意被告離開,反是已告知被告其已報警,被告仍擅自離開,益見被告對於告訴人並未同意其離去現場乙事,顯知之甚明。以上,就告訴人告知被告其已報警,並詢問被告是否需要救護車,以及被告前開傷勢尚非嚴重等情而言,衡情被告應無何非立即離去,而不待救護車或警方到場處理之正當理由。況且,縱認被告確有現非離去不可之理由,徵之上開說明,其仍可將其年籍資料與聯絡方式告知告訴人,以便於日後釐清雙方之肇事責任,或避免彼此民事求償權追索無門之窘境,豈可能不發一語而離開,然被告竟捨此不為,反逕自騎乘前開機車離去現場,顯與常理有悖。是本件被告辯稱伊因為身體痛得受不了才逕自離去之辯詞,顯為子虛,洵無足採。
⒋從而,本件被告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
告訴人發生車禍,並知悉告訴人因該事故而致傷,竟仍出於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離去肇事現場之事實,堪以認定。至被告提出之上開南和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基於上開理由,尚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至被告固一再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撥放 李賜隆 檢察官那片光碟,李賜隆檢察官有拍攝到我紅燈左轉之後迴轉過來的畫面,李檢察官看到不對勁就趕快伸手按設定,結果畫面就只有我紅燈左轉,有該片光碟就可以釐清是告訴人撞到伊,還是伊撞到告訴人云云(本院交訴字卷第104頁、第111頁),然按當事人、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倘不能調查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稽之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問:除了今日當庭勘驗之2個光碟檔案外,還有無其他錄影影像是妳在警詢或偵訊時曾經看過,但是今日尚未進行勘驗的光碟?)今日勘驗的光碟,一個是正面、一個是背面,沒有其他光碟影像了」等語明確在卷(本院交訴字卷第101頁背面),觀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書,亦堪信未曾有其他視角之路口監視器影像存在,依前揭規定乃認係不能調查而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思慮正常,並有相當之社會智識經驗,
已如上述,僅空口辯稱如上陳詞,自難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等犯行均堪以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
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核本件被告所為,各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過失傷害罪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審酌被告前未曾有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足認其素行尚稱良好,又其騎乘上開機車,行經事發交岔路口時,依其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及行車經驗,本應注意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不得闖紅燈,亦不應逆向駕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燈光號誌是紅燈禁止通行,於其行進方向之六合一路行車管制號誌已轉換為圓形紅燈後,仍貿然闖越紅燈,並隨即左轉彎駛入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南華路,復未靠右而逆向行駛,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違反義務情節嚴重,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且肇事後未對告訴人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在現場等待員警或救護人員抵達處理,亦未留下可資表明其為肇事者身分之資訊,反逕自離去現場,所為實有不該,並迭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反指告訴人一堆謊言,甚至指本院當庭勘驗之內容幾乎都是空白沒有畫面,人、車都沒有,自己是撞到鬼之態度,復審酌告訴人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無肇事因素(此觀之前揭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鑑定意見書自明,本院審交訴字卷第109至111頁背面),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稱:伊高職畢業、目前無固定工作、單身等語(本院交訴字卷第111頁背面)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生活情形,並考量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尚非嚴重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書瑜
法官孫沅孝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書記官陳美月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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