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0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0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924號
106年度易字第100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俊龍
康承漢上列被告等因恐嚇等案件,分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21號、106年度毒偵字第2267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朱俊龍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康承漢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朱俊龍因藉口其在康承漢租屋處休憩時,遭與康承漢合租房屋之 廖仕凱 竊取其掛在脖子之 金項鍊 ,於民國105年5月23日下午2時30分許,搭乘不知情之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妹仔」成年女子所騎乘之機車,與自行騎乘機車之康承漢一同前往廖仕凱位於雲林縣○○鄉○○村○○路○段○○○巷○號之老家(即廖仕凱父親 廖春 重之住處),兩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朱俊龍進入屋內,向 廖春重 表示,廖仕凱偷竊其所有、重量2兩、價值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金項鍊,必須由廖春重賠償,廖春重不答應,朱俊龍即手持全罩式安全帽站起,作勢毆打坐著的廖春重,並以如不賠償,就要拿槍將廖春重處理掉之言語恫嚇廖春重,使廖春重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安全,遂同意支付2萬元。朱俊龍即指示在屋外等候之康承漢(「阿妹仔」已先行騎機車離開),與廖春重一同步行前去位於廖春重住處附近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雲林二崙郵局(下稱二崙郵局)提款。迨康承漢陪同廖春重到二崙郵局領款時,廖春重因不擅填寫提款單,且認康承漢是廖仕凱之朋友,乃請陪同之康承漢代其填寫提款單,以提領2萬元,康承漢竟另行起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單獨犯意,在提款單上填寫提領款項為2萬5千元,致使信任康承漢而未核對提領款項之廖春重陷於錯誤,將帳簿、印章、提款卡交給行員辦理提款事宜,領得2萬5千元後未經點收確認即與康承漢走出二崙郵局,並直接將領得的一疊千元鈔(誤以為2萬元,實為2萬5千元)交給康承漢,以透過康承漢轉交給朱俊龍,朱俊龍即由康承漢轉交而恐嚇取財得逞取得其中2萬元,剩餘5千元則由康承漢自行留下而詐欺取財得逞。嗣經廖春重向廖仕凱查證,並無竊取朱俊龍金項鍊之事,找不到朱俊龍出面處理後,與朱俊龍之父母也協商未果,乃於105年8月2日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康承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2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989號、97年度易字第7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4月12日晚間某時許,在雲林縣褒忠鄉某友人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應定期尿液採驗人口,未於警方指定時間到場採驗尿液,為警報請檢察官許可,於
106年4月13日上午10時30分許,強制採驗其尿液,檢出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廖春重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意旨,僅限於初犯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查被告康承漢有事實欄二所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有雲林地檢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毒偵卷第8至22頁反面、第24至25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訴卷第97至128頁)各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康承漢在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判處徒刑,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是其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先前保安處分之執行完畢雖已逾5年,然其既已曾於「5年內再犯」,本案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暨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關於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朱俊龍、康承漢於準備程序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易卷第121至124頁、第133至136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壹、就犯罪事實一部分:
一、被告朱俊龍固坦承有以金項鍊遭廖仕凱竊取之事,於上開時間一同前去告訴人廖春重前揭住處,由被告朱俊龍進屋與告訴人談論上開遭竊金項鍊之事,被告康承漢在屋外等候,被告朱俊龍於與告訴人談論期間,有手拿全罩式安全帽;其後,告訴人表示願意賠償被告朱俊龍2萬元,由被告康承漢與告訴人至二崙郵局領錢,當天有從告訴人取得2萬元等情,惟否認有對告訴人為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恐嚇告訴人,沒有說要拿槍開他、要對他不利,我是因為進到人家家裡,把安全帽脫掉,夾在腋下,沒有作勢要毆打告訴人,我有跟告訴人講廖仕凱竊取我金項鍊的事情,我是跟告訴人好好的講,我說那條金項鍊8錢,市價約3、4萬元,是告訴人自己說要賠償我2萬元的,告訴人就跟康承漢到郵局領錢,2萬元是告訴人親自拿給我的等語。被告康承漢固坦承因被告朱俊龍以其金項鍊遭廖仕凱竊取之事,於上開時間帶同被告朱俊龍至告訴人前揭住處,被告朱俊龍有進屋與告訴人講話,被告康承漢在屋外等候,在被告朱俊龍於與告訴人講話期間,被告康承漢有聽到被告朱俊龍說要拿安全帽打告訴人;其後,被告康承漢有與告訴人至二崙郵局領錢,由其依告訴人指示的金額填寫提款單,並將告訴人自郵局櫃檯領得的款項,全數交給被告朱俊龍等情,惟否認有對告訴人為恐嚇取財、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不知道朱俊龍會起意要求告訴人處理他兒子的錢,我跟「阿妹仔」聽到後,本來載朱俊龍的「阿妹仔」就先離開,我只好留下來等朱俊龍,後來是朱俊龍叫我陪告訴人去領錢,提款單寫2萬5千元是告訴人說的,寫完我就交給告訴人,錢是告訴人自己領的,領完之後我們一起走出郵局,朱俊龍等在那邊,告訴人就叫我馬上把錢拿給朱俊龍,趕快帶朱俊龍離開,我沒有拿到其中的5千元等語。
二、經查:㈠關於事實欄一所載告訴人遭恐嚇取財、詐欺取財之被害情節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證、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歷歷(警1056卷第7至10頁;偵卷第38至40頁、第100至101頁;本院易卷第167至189頁),證人廖仕凱並於偵訊時證稱:沒有竊取朱俊龍金項鍊之事,朱俊龍是康承漢的朋友,是康承漢將朱俊龍帶來我們合租的地方等語(偵卷第
65、66頁)綦詳,復有告訴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105年5月23日,現金提款2萬5千元)(警卷第13至14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雲林郵局106年4月14日雲營字第1062900241號函暨檢送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偵卷第52至53頁)各1份附卷可參;告訴人所描述之客觀事實,與被告2人前揭坦承之客觀事實,即被告2人有於上開時間一起到告訴人住處,被告朱俊龍有在告訴人住處內,向告訴人提及懷疑廖仕凱竊取金項鍊之事,當時被告朱俊龍手上有1頂安全帽,當日稍後告訴人有與被告康承漢一起到二崙郵局領款,是由被告康承漢代為填寫提款單,告訴人領款後,被告朱俊龍有自告訴人取得一筆款項等情均一致,又告訴人證稱有遭被告朱俊龍持安全帽作勢毆打乙節,有證人即同案被告康承漢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有聽到朱俊龍、告訴人講話大聲,並聽到朱俊龍說要拿安全帽打告訴人等語(本院易卷第135、136頁)可以佐證,且告訴人與被告2人並無仇恨、糾紛,業據被告2人供述在案(警卷3、6頁),告訴人實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刻意設詞誣陷被告2人之理,足認告訴人之證詞,應具有一定之可信度。
㈡被告2人以前詞置辯,而查:
⒈被告朱俊龍辯稱:我是跟告訴人好好的講,看要怎麼處理事
情,並未以「要拿槍將告訴人處理掉」之言語及「持安全帽作勢毆打告訴人」之舉動向告訴人恐嚇取財,是告訴人自己說願意賠償我2萬元的 云云 ,然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白證稱:被告朱俊龍說我兒子欠他錢,我說要問看看是不是真的,他不讓我問,他當時站著,我坐在椅子上,他拿著安全帽作勢要打我,我知道安全帽打下去會受傷,不會死,所以我本來不想要給他錢,但後來他說不拿也沒有關係,晚上要拿槍來做掉我,這是會翹辮子(指死亡)的,我很害怕,我就想說不是真的也沒關係,當作花錢消災;如果被告朱俊龍跟我好好講,我不會把錢給他,我是被逼到,不得已才想說要用錢處理等語(本院易卷第170至172頁),且當日告訴人與被告朱俊龍在住處談論上開遭竊金項鍊之事時,確實未向其子廖仕凱求證過,此據被告朱俊龍供述在案(本院易卷第262頁反面),苟非遭人恐嚇,衡情告訴人應不會單憑被告朱俊龍片面之詞,即願意在未簽立任何字據之情形下,急忙至郵局領款交給被告朱俊龍,被告朱俊龍上開所辯,顯與常情不符,並不可採,是認,被告朱俊龍確實有以上開方式恐嚇與其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之告訴人,而自告訴人取得款項2萬元無訛。
⒉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
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亦屬之,行為之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均應參與為必要;又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施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0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92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康承漢辯稱,事前不知道被告朱俊龍要跟告訴人要錢,並未與被告朱俊龍就前揭恐嚇取財行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云云,然案發前被告康承漢知悉被告朱俊龍欲以廖仕凱竊取其金項鍊為由到告訴人住處,仍帶同被告朱俊龍前去,並有受被告朱俊龍之指示,陪同告訴人前去郵局領款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朱俊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本院易卷第208、209、213、214頁),證人即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朱俊龍叫被告康承漢載我去領錢,但郵局很近,用走路約3至5分鐘就到了,康承漢就走路跟著我去,我是在郵局外面將領得的款項全數交給被告康承漢,再由被告康承漢轉交給被告朱俊龍等語歷歷(本院易卷第173、186、187頁),被告康承漢也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坦認稱:當日有在告訴人住處外等候,要載被告朱俊龍離開等語,並於警詢時供稱:我認為朱俊龍說金項鍊不見是騙人的,是他自己編造的等語(警1056卷第5、6頁;本院易卷第133頁),足認被告康承漢案發前就知道被告朱俊龍到告訴人住處之目的,主要是以廖仕凱竊盜作為藉口找告訴人索取金錢,並進入告訴人屋內與告訴人談話,期間被告康承漢有聽到被告朱俊龍對告訴人大聲說話,有說要拿安全帽打告訴人(參前揭㈠被告康承漢所述),被告康承漢仍未離開現場,而在告訴人住處門外等候,準備搭載被告朱俊龍離開,待告訴人決定要領錢給被告朱俊龍後,被告康承漢又依被告朱俊龍之指示,陪同告訴人前去郵局領款,再將告訴人領得的款項交給被告朱俊龍甚明。由此可知,被告康承漢對於被告朱俊龍之所作所為,並不驚訝,也未如同「阿妹仔」先行離開現場,而是一直跟著被告朱俊龍,隨時在配合被告朱俊龍之行動,依據前揭說明,被告康承漢就本案恐嚇取財之犯行,與被告朱俊龍應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⒊被告康承漢辯稱是受告訴人指示在提款單上填寫提領金額為
2萬5千元,並沒有拿走其中的5千元云云,然關於告訴人到郵局領款之情形,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兒子廖仕凱認識被告康承漢,被告康承漢租屋,我兒子是保證人,所以被告康承漢有我家的地址;我是同意給被告朱俊龍2萬元,當時我刷存摺,裡面還有2萬8千多元,我因為寫字比較慢,就請被告康承漢替我寫提款單,但我金額沒看就交出去,我還提供存簿、印章、輸入密碼,郵局人員拿現金給我,我沒看也沒算,就拿給被告康承漢,被告康承漢就轉交給朱俊龍,我沒有注意被告康承漢拿多少給被告朱俊龍,或被告朱俊龍有沒有當場點錢;是我太大意,我到報案時帶郵局存簿去才知道當天是領2萬5千元;我本來想用自己做誘餌,就是不付錢,事先防備,等被告朱俊龍來,然後抓他,但後來我沒有這樣做等語(本院易卷第168、172頁、第17
4至181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朱俊龍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告訴人答應給我2萬元,這是我們在告訴人住處講好的,我沒有分錢給被告康承漢等語(本院易卷第212、217頁),比對前揭提款單(偵卷第53頁),被告康承漢當時填寫提款金額為2萬5千元,明顯與告訴人、同案被告朱俊龍證述其等談妥之金額不同,而告訴人在面臨遭被告朱俊龍以上開方式恐嚇取財,亟欲領款後,趕快交給被告朱俊龍,應該沒有心思多領5千元留做己用,徒增被告朱俊龍得知其有能力給更多錢,損失更多金錢之風險,是以,告訴人證述其沒有請被告康承漢提領2萬5千元,而是請被告康承漢提領
2萬元,合情合理。再者,1疊2萬元及2萬5千元之千元紙鈔,其厚度差異不大,被告康承漢確實可以利用告訴人所有心思都在想辦法解決遭被告朱俊龍恐嚇取財之難題,且信賴被告康承漢為與兒子廖仕凱一同租屋之朋友,先在提款單上填寫提款金額2萬5千元,告知告訴人依其意思(即提款
2萬元)填妥後,交由告訴人至郵局櫃臺領款,且在告訴人領款後,未發現是遭領走2萬5千元之情形下,自告訴人取走將該疊實際上總額為2萬5千元之紙鈔,並僅轉交2萬元給被告朱俊龍前,留下其中的5千元。被告康承漢辯稱並未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自告訴人取得5千元乙節,應係臨訟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朱俊龍、康承漢上開共同恐嚇取財,被告康承漢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就犯罪事實二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康承漢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在案(警1184卷第1至3頁;毒偵卷第28頁及反面;本院訴卷第69、89頁),並有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22日報告編號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Z000000000000)(警1184卷第5至
8頁)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康承漢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被告康承漢犯罪之證據。
二、按國內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方式主要以燒煙吸食為主,而海洛因施用方式有注射方式(以針筒施打)或以燒煙吸食,兩者是否可同時、同日施用,依藥理作用區分海洛因係中樞神經抑制劑,安非他命類毒品係中樞神經興奮劑,二者作用機轉不同,本不宜共用,然對毒品施用者並無考慮此一原則的必要,通常可視其習性,同時、同日施用任何毒品;海洛因與安非他命(常見為甲基安非他命)燃燒或加熱燒烤時,可能產生降解,其降解程度因燒烤溫度高低不同而異,惟仍有可能部分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維持原態,故仍能達到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施用效果,另部分燃燒或燒烤之降解物如海洛因降解之六-乙醯嗎啡及嗎啡亦具有與海洛因相同之藥理作用;又若將海洛因與安非他命(國內通常吸食的應為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中以燒烤方式吸食,於吸食者之尿液中應可檢出嗎啡(海洛因主要代謝物之一)、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等情,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7月12日調科壹字第09300262550號函、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3年8月17日管檢字第0930007733號函、93年9月6日管檢字第0930008112號函各1份可資參照。準此,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以燃燒時之降解程度、藥理作用雖均有不同,然並非無同時施用之可能,且同時施用時,其尿液檢驗結果仍可呈現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允無疑義。是以,被告康承漢於偵查中時供稱是於上開時、地,用玻璃球吸食器點火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應屬可能,而本案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康承漢係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本諸罪疑唯輕原則,故認定被告康承漢係同時、同地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康承漢上開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就犯罪事實一部分:㈠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與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二者之區別,在於前者係施用使人心生畏怖之恐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知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後者則係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誤信為應交付財物而交付。核被告朱俊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康承漢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㈡按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此即學理上所稱之想像競合犯。倘接續犯之行為人在犯罪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同時又實行其他犯罪行為,致數行為之部分行為兩相重疊時,該數行為在法律上究應如何評價,學說上見解分歧,然應固守避免重複或未充分評價之原則;實務見解或認此重疊之二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850、151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5192號、99年度台上字第6695判決意旨參照),以「犯罪目的單一」決定是否評價為一行為,學說上亦提出倘接續犯彼此間、或與其他犯罪行為主要部分重疊,必以「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要,異詞而同理;實務上更進而闡述,接續犯或繼續犯之行為自始即以之為實行其他犯罪行為之手段或前提,自得評價為單一行為,有想像競合犯之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康承漢就犯罪事實一所示恐嚇取財及詐欺取財行為間,雖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其在共同恐嚇取財行為尚未既遂(即取得2萬元),就單獨實施詐欺取財之行為,兩者不僅實施的時間、地點相近,且被告康承漢係利用告訴人已遭恐嚇後之狀態,本於實現向告訴人不法取得更多財物(即5千元)之目的而為詐欺取財行為,兩者在法律上自應僅評價為一行為,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論處。
㈢被告2人就上開恐嚇取財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已如前述,為共同正犯。
二、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康承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康承漢因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康承漢以1次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康承漢所為上開兩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四、累犯:㈠被告朱俊龍前⒈①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下稱板橋地院,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
1年度訴字第13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854號駁回上訴確定;②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0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兩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2年度聲字第88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⒉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4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⒊前揭⒈⒉所示案件接續執行,於103年6月1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103年10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康承漢前⒈①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虎簡字第16
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36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經臺北地院以97年度聲字第27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虎簡字第3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989號、97年度易字第7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訴字第1175號、第1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4案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
5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並與前揭⒈①部分接續執行,於100年2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出監,嗣因假釋經撤銷,所餘殘刑7月16日(下稱【甲案】);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3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2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上開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乙案】);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7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丙案】);⒋被告於101年7月6日入監執行上開三案,【甲案】之殘刑(刑期自101年7月6日起算,至102年
2月21日期滿),接續執行【乙案】(刑期自102年2月22日起算,至104年2月21日期滿)、【丙案】(刑期自104年2月22日起算),於103年11月1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所餘殘刑有期徒刑8月20日(於106年5月25日入監執行)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甲案】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㈠被告朱俊龍前有搶奪、施用毒品等前科之素行,此有其前揭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不思以正當方法取得財物,為本案恐嚇取財之犯行,破壞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並不可取;被告朱俊龍犯後並未坦承犯行,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此部分無法在量刑上對其做有利認定,衡以告訴人到庭表示:該怎麼判就怎麼判,如果可以的話,我也可以替被告求情,將被告判死刑槍決,對我也沒有好處等語(本院易卷第220頁),暨被告朱俊龍自陳入監服刑前擔任外務工作,月薪3萬多元,需要幫忙父母繳納房貸,未婚,家中有父母、弟弟、姪女之家庭狀況,以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損害、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被告康承漢前有詐欺、多次施用毒品、竊盜等前科之素行,
此有其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康承漢不思以正當方法取得財物,竟為本案恐嚇取財、詐欺取財之犯行,破壞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又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經觀察勒戒、起訴科刑執行完畢,猶犯本案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可見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思悔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實在不可取;衡以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康承漢犯後並未坦承犯行,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此部分無法在量刑上對其做有利認定,告訴人則到庭表示:該怎麼判就怎麼判,如果可以的話,我也可以替被告求情,將被告判死刑槍決,對我也沒有好處等語(本院易卷第220頁),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雖屬戕害身心行為,然影響所及,非僅對於個人身心健康有所危害,亦有礙於社會治安,毒害非輕,而被告康承漢始終此部分坦承犯行,應有悔意,犯後態度尚佳;暨被告康承漢自陳罹患精神疾病〈參本院易卷第141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輕度障礙,第1類)〉,入監服刑前曾擔任過油漆工,工作不穩定,只能貼補一點家用,離婚,家中有母親(離婚、無業,需照料被告之女兒)、外甥女、女兒(極重度多重障礙)、兒子(就讀高三),仰賴社會補助維生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損害、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節、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六、沒收部分:按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經查:
㈠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朱俊龍之犯罪所得2萬元,並未扣
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就犯罪事實一部份,被告康承漢之犯罪所得5千元,並未扣
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柯木聯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輝煌
法官陳育良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程尹鈴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