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東交簡字第4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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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東交簡字第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東交簡字第455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聖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聖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被告徐聖雄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民國93年度偵字第39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二、核被告徐聖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竟猶再在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並發生事故,已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極大威脅,行為實有非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參以其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分升62毫克(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任職於鹿野地區農會瑞豐分部,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詳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偵卷第9頁第5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吳俐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書記官黃一峻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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