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東原簡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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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東原簡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東原簡字第156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全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535、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應由檢察官予以追訴,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時,主動向警員坦承有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則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尚未發覺(即為警徵得同意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鑑定暨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前,主動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進而接受裁判乙情,有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調查筆錄1份(見警卷第4頁)存卷可參,已合於自首之要件,使該犯行易於發覺並節省訴訟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雖於警詢、偵訊時,供出其本次施用毒品來源為綽號「 阿強 」、「 賴勝宗 」之友人,然檢警機關未因其供述而查獲販賣毒品之正犯,業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107年11月14日成警偵刑字第1070014199號函、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7年10月8日東檢德宿107毒偵535字第1079010472號函函覆在卷(本院卷第12至15頁),是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於107年間經本院判處徒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猶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未衷心悛悔,欠缺澈底戒絕毒品之決心,守法觀念、自制力亦均顯薄弱,應有賴施予強制力以杜絕毒癮誘惑之必要;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兼衡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油漆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徐晶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尹瑋中華民國107年1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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